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江佳靜
何其潤 周立根 被告 彭宇庭彭秀英
高嘉宏高山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宇庭於民國86年12月2日邀同被告高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下分稱200萬元借款、100萬元借款),2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前1年為寬限期僅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6%按月繳息,1年期滿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按月攤還本息,1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限為86年12月2日起至91年12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率10.5%攤還本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05%按月攤還本息,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攤還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彭宇庭自89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彭宇庭供擔保之抵押物,原告僅受償217萬7,686元(其中2萬7,446元為執行費),茲先抵充1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利息與本金,不足之119萬9,812元則再聲請拍賣被告高嘉宏提供之抵押物,雖另受償85萬元(其中1萬650元為執行費),但仍不足60萬0108元,及其中56萬5,771元自95年6月21日起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21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尚未受償之違約金3萬4,337元。而被告高嘉宏既為連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有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彭宇庭則以:確實有此筆借款債務,然伊所有之房地已被原告聲請拍賣,加上伊之前繳款,應已足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高嘉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宇庭於86年12月2日邀同被告高嘉宏為向其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未依約清償,經其聲請拍賣被告分別提供之抵押物,仍未足額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繳款明細、分配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高嘉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應視同自認,雖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彭宇庭抗辯原告既已拍賣抵押物,則加計其先前之繳款,應已足額清償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拍賣抵押物獲償之抵充情形。查:
㈠被告彭宇庭自89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其中200萬元借款之本金尚積欠191萬9,409元,100萬元借款之本金積欠50萬4,33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拍字第3085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明,且為被告彭宇庭所不爭執,則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彭宇庭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不動產之際,陳報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應認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彭宇庭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2年度執字第21659號受理後,囑託金拍公司拍賣,雖拍得218萬5,000元,惟扣除各債權人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之優先債權後,原告僅獲償215萬240元,不足清償2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因100萬元借款之利率10.56%高於200萬元借款之利率8.35%,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均異,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原告乃指定優先抵充1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3萬5,515元、利息19萬5,523元、本金50萬4,338元(小計73萬5,376元,參見金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餘141萬4,864元(即215萬240元-73萬5,376元)再抵充2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10萬6,876元、利息58萬8,391元、本金71萬9,597元,仍不足本金119萬9,812元〔即141萬4,864元-10萬6,876元-58萬8,391元=71萬9,597元;71萬9,597元-191萬9,409元=-119萬9812元〕,及自93年6月3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原告另於94年間聲請拍賣被告高嘉宏所有坐落於臺北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扣除執行費後,又受償83萬9,350元,惟被告彭宇庭之2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於上開㈡所述,依上開約定,原告雖得優先抵充違約金、利息,惟:
⒈如優先抵充違約金3萬4,337元、利息20萬5,309元,僅餘59
萬9,704元得以抵充本金(即83萬9,350元-3萬4,337元-20萬5,309元=59萬9,704元),則所欠本金為60萬108元(即59萬9,704元-119萬9,812元=-60萬108元),被告彭宇庭除應清償本金60萬108元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21日起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1日起按年息1.67%(即上開利率8.3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如僅抵充利息20萬5,309元,餘63萬4,041元(即83萬9,350
元-20萬5,309元=63萬4,041元)用以抵充本金,則本金尚積欠56萬5,771元(即63萬4,041元-119萬9,812元=-56萬5,771元),被告彭宇庭應清償本金56萬5,771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與前未受償之違約金3萬4,337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按年息1.67%(即上開利率8.3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以上開60萬108元及56萬5,771元本金按年息8.35%計算之利
息、按年息1.67%計算之違約金而言,1年之利息、違約金差額分別為2,867元、573元〔即(60萬108元-56萬5,771元)×8.35%=2,867元;(60萬108元-56萬5,771元)×1.67%=573元(元以下均4捨5入),小計為344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參,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37868號強制執行卷查明,是如不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之抵充順序,而僅先僅抵充利息後即抵充本金,則被告所須償還之本金僅餘56萬5,771元,且僅須就該本金數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見此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抵充順序及方法,核與上開授信約定書第8條但書之約定無違。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勇如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65,771元│自95.6.21起│8.35%│自95.6.21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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