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進億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適 蔡文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春英 ,在同向路段後方沿鳳旗路外側車道行駛,郭進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照後鏡因而與蔡文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蔡文財、張春英均人車倒地,蔡文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多處挫傷、擦傷(雙手、左肩、右肘)、左側第9肋骨骨折、右上第二大臼齒斷裂之傷害,張春英則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足腫及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郭進億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財、張春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進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進億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蔡文財、張春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文財、張春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蔡文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4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張春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4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2頁至23頁反面、第25至28頁),均堪予認定。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至22頁),可見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進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未離開現場,在據報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能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蔡文財、張春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未能和解,其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