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含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提供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發發財檳榔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發財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為賭具,供由已成年之賭客 陳雅惠 、 陳婕寧 、吳 趙美桂 、 周淑慧 、 劉銘統 、 汪士明 、 俞友善 、 蔡國輝 等人(其等所涉賭博財物部分,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裁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16張麻將)」聚賭,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每4圈1局,並約定每自摸1次抽頭50元、每1將至多抽頭200元予黃金樑。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金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及黃金樑抽頭所得屬其所有之抽頭金1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惠、陳婕寧、 吳趙美桂 、周淑慧、劉銘統、汪士明、俞友善、蔡國輝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㈣扣案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抽頭金15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上開承租之檳榔攤供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時間不長,所設定抽頭金額不高等犯罪情節,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而扣案之抽頭金150元,則係被告抽頭所得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俞友善於警詢 陳明 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賭資共計2萬2,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2,650元)係賭客陳雅惠、陳婕寧、吳趙美桂、周淑慧、劉銘統、汪士明、俞友善、蔡國輝所有之賭資,上開賭資應於賭客陳雅惠、陳婕寧、吳趙美桂、周淑慧、劉銘統、汪士明、俞友善、蔡國輝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