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前揭案件執行,羅文盛於99年9月7日入監服刑,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
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
5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工廠內飲用黃酒2瓶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幸美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文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0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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