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詩琴 相對人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縣政府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公司名稱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為:中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11月14日經經既不中部辦公室准於變更登記為: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在桃園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作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841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03年1月15日各給付6,210元、6,210元6,210元、6,211元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按約定履行前2期後,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其餘之給付金額,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年9月2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封面及內頁(原薪資帳戶)2件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103年1月15日日尚未履行之6,211元部分,依調解結果業經到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102年12月15日屆期應付6,210元部分,於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經給付,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匯款紀錄陳明在卷,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