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9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乙○○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2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且互有爭執拉扯,甲○○因騎乘機車才剛返家,手上仍持有機車鑰匙1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上之鑰匙1支,刺向乙○○之腹部及左臀部,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網膜外露、左臀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伊手上並持有鑰匙1支之事實,僅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至伊住處向伊要錢,且勒住伊脖子,伊也不記得當時手上的鑰匙是否有刺到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乙○○遭被告甲○○以尖物刺入其腹部及左臀部,導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網膜外露、左臀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4月17日警詢中指證綦詳,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互有爭執,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亦據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子 林盛如 及其妻 姚秀霜 分別於97年5月12日、97年4月22日警詢及97年6月6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4月16日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遭利物刺傷情節及傷勢部位相互吻合。又被告甲○○於97年4月22日亦供承:我當時工作完回家,乙○○就騎機車到我家並敲門要錢,我說沒有錢,乙○○就勒住我脖子,並以拳頭打我,我們就抱在一起互毆,當時我剛好騎機車返家,鑰匙還在手上,所以順勢以鑰匙刺向乙○○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鑰匙刺傷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屆60歲高齡,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互起爭執所致,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