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龍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3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