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明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書狀或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汪明慧傷害之犯行,經被告自承與告訴人 盧語驊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董宛柔 就二人如何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遭被告逼車,嗣雙方停車後發生口角,告訴人左臉遭被告摑掌等情所證均屬一致,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斟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趨車上前執意攔阻告訴人,並曾搖下車窗辱罵且一路逼車至其等停車,過程中尚長鳴喇叭等情認被告確有傷害之動機,依如原判決所載之證據,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且審酌原判決所載之量刑事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形式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二人為母女,應有其他證據證明才是,且原審雖曾調取事發路段影片紀錄,然亦經法官告知查無結果,既無其他相關證據能證明,無法信服原判決,其確未傷害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說明相關證人之證詞,復經參酌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情狀以及被告案發當時失控舉措,認告訴人受被告毆傷甚屬明確。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惟原判決亦已詳析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可堪採信之理由;更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104年3月21日晚間9點至10點半桃園市○○區○○路○○○○路路○○○○路0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該局函覆略謂:員警104年3月21日22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員警到達新生路618號處理了解,之後受理盧語驊傷害等告訴,經伊調閱監視器時離事發現場最近監視器○○○區○○路○○○號)未能照到案發現場,只能照攝車輛經過情形,天羅地網新生路與環北路路口前右轉全景並無照攝到未能調閱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18之1頁),此亦為被告所知。被告上訴仍僅執前詞否認動手傷害及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要求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犯行云云,無非純屬一己之見,與證據並不相合,且被告實未就原審之認定理由,具體指摘有何論證上或法律適用上之錯誤,也未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二)準此,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理由,核其上訴內容抽象、空泛,並無實際論述內容,顯非具體上訴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空言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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