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宏
林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宏、林宸緯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被告張志宏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集團內係依上線之指示負責領款工作,主觀上在單一犯意下所為,具有持續不斷之反覆性與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僅成立集合犯,且由伊所參與犯行之程度與所獲利益以觀,非屬集團核心份子,犯後坦承犯行,痛悟前非,請從輕判決云云;被告林宸緯上訴則謂:伊因家境清寒,父母年邁,為照顧家中經濟而誤入歧途,犯後已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張志宏、林宸緯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張志宏、林宸緯就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原判決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如附表二、五、六及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6張、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函文及所附之存款單據、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並敘明審酌被告張志宏、林宸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為逃避追緝,偽造「存款憑條」而行使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張志宏、林宸緯之犯罪情節、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張志宏、林宸緯於犯罪行為時,分別僅22歲、18歲,年齡甚輕,智慮尚未周全,及渠等因行車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附表二、附表六所示提款卡後,隨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明確,原審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2人上訴仍請求從輕量刑,諉無可採。
㈡又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行為人詐欺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反覆詐欺為常態,且觀諸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於常業詐欺罪刪除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更難認屬集合犯之罪,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更何況本件詐欺之被害人並非同一,時間亦殊,自難認係本諸一詐欺之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張志宏辯稱其僅成立一詐欺集合犯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志宏、林宸緯2人上訴既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量刑過重及實務上已明確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渠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