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 春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因工程價款給付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作成99年度 仲聲忠 第9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91萬1,872元,及其中2,277萬3,211元(未稅)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迄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1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如上所載主文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予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係以相對人98年1月23日榮實
(98)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春原/ 岩田地崎 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98年2月13日發文字號CIR9601-M565號函為事實之基礎,則相對人與「春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間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僅以1,343萬6,388元為限。系爭仲裁判斷認伊應給付相對人2,391萬1,872元,顯逾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原裁定解釋系爭仲裁協議內容未通觀全文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語,曲解系爭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要旨,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為調查事實或必要證據,僅「形式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伊非「春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不
受系爭仲裁協議之拘束,且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仲裁協議。伊另提起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理由已認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345KV潛盾工程辦事處自始即為伊、岩田地崎與萬鼎公司為聯合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以承攬該工程為共同經營之事業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合夥組織,由該工程契約約定形式上即可判斷當事人主體並非伊。原裁定未審查系爭仲裁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亦顯有錯誤。
㈢原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將相對人之書狀繕本寄達伊,亦未令伊陳述意見,嚴重侵害伊之程序參與權益。且原法院就101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調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卷證,尚無法取代應命伊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所主張仲裁協議為契約文件「
訂購單一般條款」第7.2條規定「若買賣雙方不能在30天內解決爭議,任一方得提付仲裁解決議」,並以相對人98年1月23日榮實(98)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春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98年2月13日CIR9601-M565號函作為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仲裁協議。上開函件主旨均載明其爭議為高港五甲高雄345KV地下電纜線路中華路潛盾洞道統包工程混凝土預鑄環片供應物價調整款給付爭議,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就形式觀之,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為高港五甲高雄345KV地下電纜線路中華路潛盾洞道統包工程混凝土預鑄環片供應物價調整款之給付爭議。相對人98年1月23日榮實(98)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雖記載「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將儘速以協商過程中所提方案二下同)13,436,388元(附表)之計算方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惟其文義係確認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以方案二計算方式聲請,非記載以方案二之金額1,343萬6,388元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於相對人聲明內命再抗告人為給付,並未逾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核屬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㈡原裁定另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壹、程序部分一、認定「春
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為再抗告人之分支機構,並以分支機構與總公司同屬同一法人,認屬當事人適格。再抗告人雖主張101年度仲訴字第7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判決均肯認其與「春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並非同一當事人,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關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實際上仲裁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及仲裁協議範圍為何,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等情,亦屬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㈢觀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非訟
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爰設本條」,可見該條文並未規定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時不得依書面審查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並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宗而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尚非無據。況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尚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令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