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佳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佳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乃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之程度仍低,是伊之犯行並無危害,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原判決未見及此,如此科刑未免太苛,有失公平正義原則;又公訴人認伊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而予以分論併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想像競合犯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4頁反面、第32頁),可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施用行為、方式顯屬各異,時間上亦有不同,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漫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其個人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