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2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5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係先遭告訴人咬傷,不得已才將告訴人推開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案發當日前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卻未將案件移送偵查隊偵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12月11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又因未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嗣於告訴期間經過後,告訴人確認聲請人並未就遭其咬傷之事提告,乃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嫌傷害之告訴,致聲請人所受咬傷已經痊癒而無從舉證,是該案員警顯有意圖湮滅聲請人被咬之證據。又該書函中雖稱中路派出所員警於100年8月27日受理報案時,曾多次撥打聲請人電話聯絡未果,然何以告訴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案件交由刑事局偵辦,即可傳喚到聲請人,足認所謂聯絡不到聲請人,應屬卸責之詞。又聲請人前因搬家而遺漏前開書函證據,爰提出為新事證,以供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將有利於被告之目擊證人 林雅文 證詞,以「尚未天亮」無從目擊聲請人與告訴人之爭執始末為由,不予採信,且未審酌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偵查庭具結所稱「我(指告訴人)就咬他(指聲請人)手,他就用腳踹我,我就倒地受傷」及由告訴人驗傷單所載受傷部位等,足以認定聲請人所稱係先遭告訴人咬傷,乃出於正當防衛而不慎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之辯解屬實之有利證據,復違法採憑告訴人之子 黃志中 聽聞聲請人推倒告訴人之傳聞證詞,並以告訴人媳婦 徐雲惠 證稱聲請人事後曾託其交付告訴人3000元,即推論聲請人並無遭告訴人咬傷在先,否則豈有不求償反賠償醫藥費之理,實則聲請人當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自認為抵擋遭告訴人咬傷而不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復因告訴人表示無錢就醫,才給付告訴人3000元,此乃人之常情,原確定判決前開推論,實違反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且與事實不符,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並表示證人黃志中、徐雲惠為告訴人至親,且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並與事實不符,而提出異議,但桃園地方法院(應指原確定判決)卻以該等證據作為審判依據,即屬違反證據法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振峰與告訴人 黃玉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8月27日聲請人因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遂於當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某網咖前尋找告訴人,見告訴人、告訴人之男性友人及告訴人之子黃志中等3人在網咖內使用電腦,因認告訴人係故意不接其電話而心生不滿,告訴人則見聲請人在外,便步出網咖欲與之理論,其後聲請人為索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查看,而與之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尾椎骨挫傷併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詳確,並有證人黃志中於原審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互佐,雖聲請人辯稱係因告訴人咬伊、打伊在先,伊不得已推開告訴人,才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並舉證人林雅文欲證明所辯屬實,然依證人林雅文於原審之證詞,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咬聲請人,且依其當時所在位置,佐以案發時為凌晨4時許,天色尚暗,證人林雅文能否清楚觀見告訴人與聲請人爭執始末,實屬有疑,故其證詞並非可採,又以聲請人自承案發後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欲交付告訴人媳婦徐雲惠3000元轉交告訴人,核與證人徐雲惠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倘聲請人確有遭告訴人咬傷於前,才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何以非僅未向告訴人求償,反而願意給付醫藥費予告訴人,實與常情有悖,因認聲請人所辯並不足採,聲請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及證人林雅文有利於其之證詞,而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
48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仍持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二)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徐雲惠證詞所為推論違反論理法則,及採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告訴人至親即證人黃志中、徐雲惠所為或屬傳聞,或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聲請人同意之證詞作為依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法律明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又聲請人所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12月11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僅在說明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提出對聲請人之傷害告訴,該派出所承辦員警處理有所延宕之事,核與聲請人是否遭告訴人咬傷之認定無關。亦即聲請人倘認於本件案發當時先遭告訴人咬傷,自可本於己意前往驗傷,並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受告訴人是否提出對聲請人本案傷害告訴及該案偵辦進度之影響。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函文,與其所稱遭告訴人咬傷在先之辯解間,並無得為證明之關連性,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與前揭「顯然性」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另指派出所員警意圖湮滅其被咬之證據云云,僅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亦非得主張為再審之事由。
(四)縱上所述,聲請如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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