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一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一號被告 陳志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點三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該白色結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