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戊○○
庚○○己○○甲○○丁○○相對人乙○○○
丙○○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擔保金額,本院係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損害,作為計算之標準,即相當於該期間內之租金收益。由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無法預測,本院認以該訴訟之辦案期限即1年4個月計算較為適當。即以執行標的物1年4個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234,125元(計算式:9,255,939×0.1÷12×16≒1,23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擔保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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