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贊明工業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37,8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C
I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經法院假處分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並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因而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其簽發系爭支票而退票
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第三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用以預付保全費用
,但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嗣因停業,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保全
契約而請求返還支票,伊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
原告係其假處分後始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法
即不得以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業已停業而未提供服務,伊並
已終止保全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預付費用支票等情之其與
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
對抗原告。又本件原告係於93年1月20日辦理第3人金龍保全
公司國內票據融通墊付款而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已據原告提
出應收票據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被告謂原告係其於93年11
月辦理假處分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37,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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