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916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9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自動櫃員付款
及其相關設備商業保險,於民國93年4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
,遭被告以去漬油及打火機縱火燒燬該農會所有安置於台北
縣土城市○○路○號1樓之自動櫃員付款機。系爭自動櫃員付
款機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157,35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按折舊六成比例,賠付訴外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94
,41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代位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94,41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故意縱火燒燬原告所承保系爭
自動櫃員付款機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保
險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各1紙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偵訊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
於上開偵訊筆錄時亦自承其縱火之事實不諱,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
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自動櫃員付款機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經查:本
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動櫃員付款機至93年4月12日火災受損
時,已使用超過5年之事實,已據原告所自認,依行政院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動櫃員付款機耐用年數為5年(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3193),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10分之9。則本件原告承保自動櫃員付款機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已超過5年。而查本
件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7,35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700元
,其餘142,653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威信公證有
限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1件在卷可按。則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動櫃
員付款機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材料
之折舊金額為128,388元(因原告承保自動櫃員付款機事故
發生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以零件數額之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數額,142,653x9/10=128,388,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原
告主張耐用年限為7年,並以10分之6計算折舊率云云,尚不
足採),應予扣除,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265元,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應為14,265元(142,653-128,
388=14,265)。至於修理工資14,70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物
品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8,965元(14,700+14,265=28,965),超
過部分尚不足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修
復系爭自動櫃員付款機之費用94,412元,有該農會出具之接
受書及匯款清單收據各1件可按,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動櫃員付款機必要之修復費用28,9
65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