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聲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12月28日以94年鳳簡字第187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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