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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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8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如應繳總額在新台
幣(以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按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20,997元、預
借現金29,151元、手續費450元,另已到期之利息7,314元、
違約金2,000元,合計159,912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59,
912元及其中本金150,148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1,00
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到場對其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足
認為真實。僅辯稱:原告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等語。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現今
社會上一般金融業者借貸利率水準及被告如按時履行原告所
得一切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與被告積欠帳款本金比例結果,其年利率比高達百分之
8,明顯高於現今一般金融業者借貸利率水準及原告依交易
市場所得利益,上開兩造所約定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自應由本院予以酌減至按兩造原約定之循環信
用週年利率19.71之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
算,始屬適當合理。而原告請求之總金額159,912元中,原
已計算包括2期之過高違約金2,000元,上開違約金既非適當
,自應自請求金額中予以剔除(即准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應減
為157,912元),另准原告將原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期即94
年11月21日溯及2期(2月),即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始符公平。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
912元及其中本金150,148元部分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過高之違約金部分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