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4日及92年11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及7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分別為5年及3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1.1%及17.67%計
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
款自94年7月26日及94年8月1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尚未償還。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
信貸指標利率及客戶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
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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