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 曾秋蓮 自訴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庭肅 律師被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仁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永和膠業公司)之廠長,自訴人曾秋蓮則係永和膠業公司之行政人員。緣被告於民國10
6年1月6日,以廠長身分上簽呈請示訴外人即永和膠業公司董事長 鄭智銘 (犯誹謗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關於永和膠業公司是否辦理106年歲末年終尾牙餐敘,及如決議停辦之替代方案一事,詎鄭智銘竟於該簽呈之「董事長批示」欄,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載:「在本人批示前,先敬問廠長:一、廠長前一次參加公司尾牙餐敘是哪一年?二、103年的尾牙餐敘在廠內舉辦,當時廠長自己關在廠長辦公室,遲遲不肯下樓參與,又是為什麼?三、根據知情的廠長身邊的人所述,廠長當時沉溺於辦公室內的監視設備,一直緊盯著銀幕(應係「螢」之誤載,下同),觀賞廠內女員工酒後的姿態,不知道是不是實情?」等文字後,將該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自訴人,並指示自訴人將該簽呈列印後轉交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自訴人收受上開郵件後,隨即將該簽呈列印後交被告檢視,嗣被告閱覽後表示:「好」,且未有任何阻止自訴人轉交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之意思或舉措,自訴人始依鄭智銘指示將該簽呈交由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是被告應知悉自訴人並無幫助鄭智銘加重誹謗被告之意思,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對鄭智銘及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之自訴,虛偽指訴自訴人加重誹謗被告云云;嗣自訴人為被告指訴涉嫌加重誹謗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6號對自訴人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訴、證人 鄭季柔 、 張少榛 於前案之證述、被告106年1月23日自訴狀影本,及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卷宗所附資料,為其論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非僅以提起自訴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可認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其申告內容是否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鄭智仁固不否認伊於106年1月24日,有具狀向本院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之自訴,且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6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親自見聞自訴人確實有依鄭智銘指示散佈並張貼上開妨害伊名譽之簽呈,始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妨害名譽之自訴,伊沒有虛構犯罪事實,也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廠長,自訴人為該公司行政人員,緣
訴外人鄭智銘於106年1月6日,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載上開內容載有妨害被告名譽之簽呈後,旋即指示自訴人將該簽呈列印後,交永和膠業公司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妨害被告名譽之文字,被告遂於106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對訴外人鄭智銘、自訴人提出刑法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判處訴外人鄭智銘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自訴人被訴幫助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6年1月23日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提出刑事自訴狀關於自訴人涉犯刑
法妨害名譽罪之記載,其申告內容略以:其於106年1月6日,以廠長身分,上簽請示訴外人鄭智銘關於永和膠業公司是否辦理106年度之公司尾牙,或是比照去年度以發放獎金方式辦理,並請曾秋蓮將簽呈轉交給訴外人鄭智銘,詎鄭智銘及曾秋蓮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智銘在該簽呈之「董事長批示」欄,填載:「在本人批示前,先敬問廠長:一、廠長前一次參加公司尾牙餐敘是哪一年?二、103年的尾牙餐敘在廠內舉辦,當時廠長自己關在廠長辦公室,遲遲不肯下樓參與,又是為什麼?
三、根據知情的廠長身邊的人所述,廠長當時沉溺於辦公室內的監視設備,一直緊盯著銀幕,觀賞廠內女員工酒後的姿態,不知道是不是實情?」等文字後,將該簽呈交由曾秋蓮,並指示曾秋蓮將該簽呈列印後轉交各部門主管張貼於公司之佈告欄上,而以此方式,散布具體指摘足以減損被告名譽之事,而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誹謗被告之名譽等語。而依證人即本案自訴人曾秋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訴代理人問:提示106年自字第6號卷第11頁簽呈,請問是否有看過這份簽呈?)這份簽呈是鄭智仁打公司的內線電話之後,叫我拿給鄭智銘的。」、「(自訴代理人問:右下角批示欄有記載三點,上面有提到【廠長當時曾......】等語,是否是董事長之批示?)是。」、「(自訴代理人問:董事長批示後,你作何處理?)我就拿去給鄭智仁,跟他說董事長有回復了,一份給他,其他三份我拿給各部門主管。」、「(自訴代理人問:鄭智仁如何回應?)他說好,我才出去拿給各部門主管。」、「(自訴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同卷第19頁,上面有寫【草包!那都是問號啊】等語,是否有看過這份簽呈?)有。」、「(自訴代理人問:為何會看過?)是董事長鄭智銘批示後請我轉交給鄭智仁。【改稱】這個是鄭智銘批示後我看完很害怕,我就打內線電話給鄭智仁,請他不要生氣,說鄭智銘已經有回復了,我先印上去給他看,再發給各部門主管,接下來就轉交給鄭智仁。」、「(自訴代理人問:同卷第19頁公文,是否就是同卷第16頁鄭智仁轉交給鄭智銘批示後的結果?)是。」、「(自訴代理人問:是否有把同卷第19頁的公文轉交給鄭智仁,鄭智仁做何回應?)有,我記得他笑笑跟我說好,我就說那我拿去給各部門主管,然後請他不要生氣,鄭智仁他們夫妻也有跟過來看,他們辦公室離公告處轉角過去就到了,差不多是證人席到審判長後方國旗的位置。」、「(自訴代理人問:目前照你陳述,簽呈至少有公告2次,是否如此?)是,不只2次。
」、「(自訴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庭呈自訴補充理由㈡狀自證10,是否有看過這份簽呈?)有。」、「(自訴代理人問:為何看過?)」這是後來鄭智銘他又批示了最後的正式版,請我轉交給鄭智仁還有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又觀諸上開簽呈之內容,其上確實載有「…廠長當時沉溺於辦公室內的監視設備,一直緊盯著銀幕,觀賞廠內女員工酒後的姿態…」等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項,復有「草包」等抽象嘲弄被告之文字,有上開簽呈(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自訴人確實有被告於前案所指述依鄭智銘之指示,將上開載有妨害被告名譽之簽呈,列印後轉交永和膠業公司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之客觀行為,本院前揭106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書,亦肯認上揭妨害被告名譽之簽呈,均係由鄭智銘批示後,寄至自訴人管理之永和膠業公司電子信箱,並指示自訴人列印後分送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僅認:曾秋蓮係永和膠業公司行政人員,業務範圍本包括收發公司電子郵件及處理董事長鄭智銘以電子郵件交辦之事項,其依鄭智銘之指示,列印上開簽呈,並發送各部門主管之行為,並未逸脫其平時負責之業務範圍,且曾秋蓮於收受上開簽呈後,尚先以電話知會並親送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簽呈,且知悉曾秋蓮即將發送公布該簽呈時,並無任何阻止之言詞或舉動,是曾秋蓮主觀上認為其已徵得被告之同意或諒解,始分送上揭簽呈予各部門主管張貼,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並據以為曾秋蓮無罪之諭知。準此以觀,自訴人確實有被告所指述將上開妨害被告名譽之簽呈,列印後交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之客觀行為,其據此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尚難謂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其主觀上究有無誣告之犯意,亦非無合理之可疑。更況乎,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未必知之甚稔,針對刑法共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內涵等,難期均能精確瞭解,則其本於其所見聞之客觀事實,遂認對方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訴請法院予以審理釐清,洵屬平常之事,倘僅因法院審理後,認對方主觀上並無刑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顯失之過苛。是本件被告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既非全然無因,所持事由更非憑空杜撰,即令出於對刑法主觀犯意判斷之誤解,所提自訴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仍難遽謂其自始主觀上必係出於誣陷他人犯罪之目的,而捏造完全虛偽之客觀事實。
㈢至於自訴人爰引證人鄭季柔、張少榛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2頁),及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自訴人於將上開簽呈轉交予各部門主管張貼、公告前,確實有先告知被告,且被告並無明顯反對或阻止張貼之意思表示,自訴人主觀上應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外,尚無礙上開認定。此外,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被訴誣告罪,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自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誣告罪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自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鄭智仁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案件,106年4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並就上揭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於106年4月7日到庭具結作證,證述關於鄭智銘及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經過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涉犯偽證罪嫌云云,然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難與偽證罪之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偽證罪之部分,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