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4號、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陳永河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即承租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及溪洲段412之1地號土地(前開2筆土地下簡稱本案地號)暨土地上之建築物,而上開米崙段土地上之建築物內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A電表)、溪洲段土地之建築物內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B電表)。詎陳永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起至106年2月1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以將B電表之配電盤連接A電表,並於2個電表下方均裝設電容器,藉此使電表計度失準之方式,自106年
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22日9時50分許止,竊取電能共9萬3,779度電量(折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6,131元)。
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107年1月22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號之建築物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容器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 蔡普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4年6月1日起,承租本案地號,從事水產養殖,並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22日9時50分許止,共竊得9萬3,779度電量之事實不爭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1262700號(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60頁】,惟否認有裝設電容器為竊電之犯行,辯稱:台電公司查到的兩顆電容器應該是原地主將土地租給我的時候就有了,不是我裝的,但我確實有使用竊得之電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6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以租金1年7萬5,000元之代價
,向 林裕涵 承租本案地號,從事水產養殖;而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1月1日至本案地號所申設之A、B電表進行用電調查,未查獲有裝設電容器;另台電公司人員與警方持本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於107年1月22日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查獲有使用電力,但電表圓盤未轉,以鉤式伏安計鉤量電纜線不平電流22.3安培,檢查線路時有2條電線接引A、B電表之配電盤,並裝設電容器,導致電表指數失真而竊取電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0537400號(下稱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即台電人員蔡普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復有電容器2顆扣案可憑。此外,有台電公司
105年1月1日及107年1月22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A電表及B電表之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8至11頁、13至14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蔡普安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本案查獲前,台電公司於105年1月1日曾派員前往本案地號進行檢查,而當時是因為用電異常才去,但到現場雖然有發現不正常的偷電情形,但因為查不到電容器,只有查到被告 有超 用其所申請之5馬力用電,另補收5馬力的費用,並請被告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後來我們一直觀察被告的用電度數,發現被告用電度數有異常,故請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7年1月22日至本案地號上建物內之A、B電表進行檢測,發現有竊電行為,並且查扣到兩顆電容器,並做有開關,用開關控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
180頁)。衡諸證人蔡普安為台電公司之專責人員,本於自身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就被告是否違法竊電之判斷後,始請求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且就2次調查過程證述甚為詳細具體,參以其之證述復經具結,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自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堪以採信。顯見被告在台電公司派員於105年1月1日前往本案地號進行用電調查後,至本案查獲前,確有在A、B電表裝設電容器使A、B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該電容器乃其於104年間承租本案地號時已存在,且不知作為何用云云,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不合之處:
㈠關於電容器何時存在:
⒈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本案查扣之電容
器是何人裝設的,107年1月22日查扣時確實放在A、B電表的電盤下方,而「我104年承租本案地號時,就有2顆電容器這樣裝設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然旋即又稱:
台電公司在105年1月1日至本案地號調查A、B電表時,當時確實沒有電容器存在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則究竟電容器係何時裝設在A、B電表之配電盤下,被告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與台電公司於105年1月1日進行用電實地調查所載內容相左,故其辯稱於承租本案地號時,即已存在電容器等情,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2顆電容器是原本地主裝好後出租
給我,而當時台電公司派員於105年1月1日至本案地號檢查時,當時是一名綽號叫做「大二」之成年男子在本案地號上從事養殖小龍蝦,應該是當時大二有把電容器拔起來,而後來大二在106年8、9月將本案地號還我時,又把電容器裝回去,故台電公司在105年間才會無法查獲原本就有裝設的2顆電容器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查台電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本案地號進行調查時,係由被告於「用戶人或用電人處」簽名,表彰該處A、B電表均為被告所使用,此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綽號「大二」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明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則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利用電容器竊電情事:
⒈被告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被告所使用之A電表於104年
5月至107年1月間之用電度數,供稱:當時沒有養魚,都只有雜草,我也不清楚電費為何會這麼高,反正電費單來了我就去繳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觀之被告所使用之A、B電表於105年與106年之每月電費(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A電表用電度數自34
0度至4519度不等,顯係確有使用電力,故被告供稱並未從事養殖、僅有雜草,顯與卷證未合。
⒉又被告供稱經濟狀況不好,衡情應對繳納之電費錙銖必較,
然被告於106年1月至9月間,使用之度數自1333度至4519不等,卻於106年10月間降至239度,落差將近4倍多之用電量,然被告卻從未質疑該用電量大幅異常之情形而至台電公司詢問,顯非常情,可認用電度數異常與電容器之裝設應有直接關係,益徵被告早已知悉利用電容器竊電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電容器作為何種用途,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查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雖二者法定刑均屬相同,但刑法竊取電能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其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自以刑法竊取電能罪之刑度較重,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電能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自105年1月2日至107年1月22日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雖犯後曾坦認竊電事實,然仍堅稱其並無裝設竊電裝置之態度,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竊電時間非長,竊得電力非多,暨兼衡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有1名視障之妻子及女兒待撫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電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修正前電業法乃於第73條第1項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算,於該電表失準期間之最後一年,應追償之度數為9萬3,779度,經換算為電費為40萬6,131元,故應向被告求償之電費為40萬6,131元,有前揭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金額即為本案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容器2顆,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為所有權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