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易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員林火車站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國民便當及握便當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4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超商店長 賴啟悟 發現,賴啟悟乃立刻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嗣為到場之警察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啟悟於警詢之證述。
(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收據各1件。
(四)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
三、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均已返還告訴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