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華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 張淑瀴 發生衝突,被告葉秀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淑瀴,致其受有左臉紅腫、雙下腿擦傷、左手姆指痛併輕微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葉秀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秀華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淑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葉秀華之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