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入監服刑,於94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三樓居所(下稱前開居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10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4月1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居所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號││││├─┼──────┼─────┼────────────────────────┤│1│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叁肆貳、零點壹肆│││││、零點零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叁叁柒、零│││││點壹叁伍、零點零零貳公克│├─┼──────┼─────┼────────────────────────┤│2│吸食器│壹組│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注射針筒│壹盒│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4│空夾鏈袋│拾包│同上│├─┼──────┼─────┼────────────────────────┤│5│止血帶│貳條│同上│├─┼──────┼─────┼────────────────────────┤│6│分裝杓│貳支│同上│├─┼──────┼─────┼────────────────────────┤│7│海洛因│捌包(誤載│與甲○○另涉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為玖包)│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8│電子秤│壹臺│同上│├─┼──────┼─────┼────────────────────────┤│9│行動電話│叁具│同上│├─┼──────┼─────┼────────────────────────┤│10│SIM卡│貳張│同上│├─┼──────┼─────┼────────────────────────┤│11│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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