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議人 林石金 相對人 林來發
林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林石金已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又該分割案土地有重大瑕疵,土地共有人不出面先解決瑕疵問題,異議人林石金權益受損極大,不能分割。請撤銷原審(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㈠字第1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並撤銷其執行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後,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㈠字第1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故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判決,並提出所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辦理,並依法計算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於104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裁定書附表所示。經核本院司事官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請本院加以廢棄,實無理由。
五、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該分割案土地有重大瑕疵,異議人權益受損極大,不能分割云云,則因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對於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誤,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點抗告理由,顯無可採。另聲明異議理由所載異議人林石金已於104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乙節,其起因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5日函請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提出分擔訴訟費用計算書,而異議人為回應本院司法事務官該函,異議人始提出該104年9月23日「民事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以上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卷26、61至66頁)。則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4年10月28日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故異議人上開104年9月23日之「民事抗告狀」顯係誤載,依法僅係陳報意見狀,而不能認係「抗告狀」(或「異議狀」),而對於該「民事抗告狀」所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裁定「理由欄二、」中敘明不予審究之理由,故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足採。至於異議人於上揭104年9月23日「民事抗告狀」中所誤繳之抗告費1000元,本院業於104年12月2日作業將該溢繳之1000元存入異議人林石金於郵局之帳戶(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卷第114、115頁),末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