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10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自104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夜市內某薑母鴨攤位,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7)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區○○街○○巷○○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騎車及造成之危害,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高職畢業,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第3頁正面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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