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双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9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双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双福:⑴前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6月
9日確定,同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2年8月29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陳双福於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某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由友人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底工地(下稱大觀路工地)工作,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於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大觀路工地返回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詳偵卷第10頁、11頁、1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亟易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紀錄,更應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是其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4毫克,且駕車時間與飲酒時間已隔相當時間,又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均較前2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低(參見事實欄一)等情,經本院比對前案判決無誤,堪認被告應有因前案而知悔悟,但仍因一時不慎,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期間、行車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