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林石金 相對人 林來發
林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裁定依法計算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確定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裁定書附表所示。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該裁定(處分)並無違誤,而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土地分割事件,抗告人自始至終未同意任何人所提分割方案,因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有重大瑕疵,各級法院以極不公平、違反憲法精神而為裁判分割,致使抗告人分得之土地沒有通路,權益受損極大。因此請求撤銷原審等判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並撤銷訴訟費用額之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釋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為若干。至於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予審究。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3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4497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卷宗可憑。關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自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為依據。嗣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並提出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單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辦理,並依法計算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以裁定確定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該裁定書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其數額,不得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訴訟費用額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為不同之酌定;及對於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誤,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所得審究等為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提起異議之前詞為本件抗告,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