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曾俊勉於⒈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⒉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⒉⒊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90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3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85號被告曾俊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勉於民國103年7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俊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四)警員職務報告,(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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