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上訴人 秦瑞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秦瑞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並非上訴人製造之成品,上訴人僅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蒸餾後半成品」,兩者顯不能加以混淆。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屬於上訴人蒸餾製造所得?抑或另向他人所購得?攸關上訴人所製成究屬成品或半成品,原審未詳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承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從未抗辯有另行添加如其附表一編號㈤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催化劑,以促成其所製造之毒品結晶等情,認定上訴人嗣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行購買而非所製得等語,並不可採,並以勘驗搜索上訴人住處之錄影光碟內容作為依據。惟上開勘驗內容,就上訴人有無或從何處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上訴人係「未答」;另上訴人所謂「應該有」一語,亦係針對檢察官所詢:「有沒有拿任何安非他命進來這裡過?」所為之具體回答。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從未就有無添加另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催化劑,提出抗辯等情,難認與卷證相符,自有採證違法之處。㈢本件依扣案之上訴人依網路列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料,應無法正確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程序及相關成分,至少應檢具所查扣之相關程序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專業知識加以檢視,究上訴人所為之製造程序得否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成分比例正確與否?且上訴人製造之半成品,縱使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不足以作為判斷製造行為既遂或未逐之基準。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自白、非法製造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關位置圖、空照圖、現場勘察測繪圖、現場照片、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七七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二九○七二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網路列印製程資料、勘驗筆錄、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製造既遂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甲、二、㈡內,詳敘上訴人辯稱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製造過程中添加作為催化劑不可採之理由。其中,又以勘驗搜索上訴人住處之錄影光碟內容,其間檢察官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自他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初則未為任何回答,經檢察官一再追問,又答稱「應該有」,然經檢察官再追問是否尚有另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存現場時,上訴人則回答「沒有」,暨上訴人在查獲現場被詢及其所製造之半成品有無結晶時,上訴人答稱「我拿給你看」,並隨即拿出一瓶有些許白色結晶之透明玻璃瓶予指揮搜索之檢察官觀看等情,認定上訴人嗣後抗辯該白色結晶粉末係另行購得作為製造催化劑云云,屬臨訟卸責,並不可採。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係以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疑似安非他命三包,其外觀分別為白色晶體、褐色晶體及透明晶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原扣案編號50-4B,亦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成分。另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依現場相關證物、資料等綜合判斷,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區○○○○段,第一階段為「萃取原料階段」,第二階段為「紅磷法之碘化階段」,第三階段為「紅磷法之純化階段」。而依上訴人之所述,其於加入紅磷等物後,尚有經過加熱、過濾、加入氫氧化鈉、甲苯及鹽酸之程序,已然符合現場勘察報告所稱之第三階段「紅磷法之純化階段」,已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又依現場查獲網路下載資料,其內容詳細解說步驟,且由此網路下載資料記載之反應方法及步驟,均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再依上訴人現場解說製造步驟,雖尚有細微步驟待釐清之外,其陳述大致均可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說明上訴人聲請將扣案之其自網路列印之製造過程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因上訴人自承研究中有很多假設性之實驗,且其並非完全依照網路資料去施作,又無法證明扣案之資料是否係上訴人自網路搜尋之全部資料等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上均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二、㈢)。所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論斷,及不作無益調查之說明,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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