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鄒再明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再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鄒再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繳交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522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依據被告即具保人之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本院送達證書1紙、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準備程序筆錄2份、民國
103年11月26日及103年12月11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單共2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第13頁、第17頁、第20至23頁及第25頁),且參以103年11月26日及103年12月11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2紙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6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