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豪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秦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
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秦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腳踹踢告訴人 許來春 所有之玻璃罐,致該玻璃罐因此掉落地面而破損無法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