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范世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霸段423-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理並對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經該院民事庭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及107年11月22日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而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於108年1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情形下,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日由訴外人易○○拍定後,相對人始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已無應停止執行之情形,應即續行分配價金,原得於抗告人執行名義遭撤銷前完成分配,詎原法院未迅予分配,卻於105年4月29日又裁定准執行第三人 范忠賢 供擔保後,於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又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銀行已於拍定程序後陳報債權,視為同意就本件之執行案款受償分配,原法院延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復以原裁定維持撤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之處分,嚴重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於法未合,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雖具執行行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行為之外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8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2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抗告人再以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經原法院併案執行。
因系爭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原法院乃於106年5月31日、107年11月22日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撤銷並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確定而不具執行名義之要件,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原法院基於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對系爭土地所進行之查封、拍賣、拍定等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是原法院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依法自應予一併撤銷。
二、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本件執行程序因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既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行為之外觀,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