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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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方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方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傅方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4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靜脈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大村鄉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方林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方林於偵查中(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12頁)、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於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
44、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偵卷第7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傅方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未婚,國中肄業,與母親同住,入監執行前係幫忙家裡工作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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