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英與其配偶 陳惠林 均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而 黃惠信 則為向 姚林 秀容 承租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從事經營「清心福全冷飲中華店」之業者,因黃惠信欲結束營業,遂將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集中堆在該店內樓梯口處,另將8箱未曾拆封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保 麗龍 飲料杯靠牆堆放在店內靠近門口處,準備退還清心福全的總店後,聯繫陳惠林協助到場清理店內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陳惠林因而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徐嘉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清心福全冷飲中華店」,由屋主 姚林秀 容開門讓其等2人收取該店內樓梯附近的資源回收物品,徐嘉英於回收過程中,曾詢問 姚林秀容 有關放置在該店門口旁的8箱 保麗龍 飲料杯,是否需要回收,經姚林秀容回以此部分物品,房客即黃惠信表示欲退還總店,不可以回收等語後,徐嘉英竟與陳惠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嘉英向姚林秀容表達其有管道可協助將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進行轉賣,姚林秀容表示其無法作主,遂撥打電話聯繫黃惠信,並將手機交由徐嘉英與黃惠信交談,徐嘉英明知黃惠信在電話中從未同意或授權其與陳惠林取走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仍向在場的姚林秀容表達業主即黃惠信同意回收,姚林秀容誤認徐嘉英已徵得黃惠信同意處理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因而未阻攔徐嘉英夥同陳惠林將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連同屋內其他回收物品,搬上陳惠林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再由陳惠林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得黃惠信所有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得逞。嗣因黃惠信於同日23時許返回店內時,發現原靠牆堆放在店內門口處的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已不存在,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徐嘉英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偕同配偶陳惠林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清心福全冷飲中華店」,進行資源物品之回收,並將告訴人黃惠信所有而放置在該店內門口附近的8箱未曾開封之保麗龍飲料杯,全部搬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使用屋主姚林秀容的手機與告訴人談論,當時伊詢問靠著牆壁1箱1箱的東西,是否需要回收,是告訴人表示在該店內1樓廁所前面的物品,全部都要回收,伊跟告訴人確認了好幾次,告訴人都這樣回答,伊因而將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搬上陳惠林所有的貨車上,當時上開
8箱保麗龍飲料杯並未開封,伊也不知道裡面是保麗龍飲料杯云云。惟查:
㈠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乃告訴人所有,預備供結束加盟之
飲料生意後,退還總公司之物品,並無提供被告或其配偶陳惠林回收之意,已據告訴人證稱:「那是印有清心福全logo的700cc的保麗龍杯,共有8大箱,一箱有500個總共有4000個杯子。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問:該8箱保麗龍杯價值?)答:1箱000-0000元,只要沒有拆封總公司都願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第48頁反面),復與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屋主 姚林秀容證 稱:「因為黃惠信有跟我說過那些都要全部送回總店,所以沒有要回收」、「被告問我這8個紙箱是否要回收,我說不行,房客說要退回給總店」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而堪認定。又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業經被告與其配偶陳惠林以貨車載運至「 嘉鋒 資源回收場」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你是否有資源回收那8大箱紙箱及內容物?)答:有,都有送上車」、「我們是直接送到嘉鋒資源回收場」、「這8箱是最後上貨車的」、「我才把那些未開封的箱子給收走」、「(問:你們有將店內的八箱保麗龍杯取走嗎?)答:有」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羅稜 閎證稱:「(問:你是不是有經營嘉鋒資源回收場?)答:是」、「(問:103年3月5日被告跟她先生是否有駕駛剛剛提示給你的畫面中的小貨車載保麗龍的紙箱去賣給你?)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嘉鋒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勘驗光碟畫面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用以包裝保麗龍飲料杯的紙箱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亦堪認定。因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告訴人更可透過退還總公司的程序,取回相關款項,並無委由被告或其配偶陳惠林處理之必要,告訴人並自始至終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或陳惠林得自店內取走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則被告夥同陳惠林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走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顯已該當竊盜犯罪之要件。
㈡另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乃以未曾開封的紙箱包裝一節,
業據被告供稱:「當時是一箱一箱未拆封的‧‧‧由回收站的人拆封之後發現那是一箱一箱沒有拆封的保麗龍杯」、「當時有未開封一箱一箱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5頁),並經告訴人指稱:「本案未開封的八箱保麗龍飲料杯都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告訴人配偶 沈政瀚 表示:「該8箱紙杯都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拆封過,會被他帶走我很驚訝」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33頁),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都可清楚認知上開8個紙箱裝放的內容物,應屬全新之物品,而與曾經使用而無其他利用價值或用途,為免資源浪費,而進行回收再利用之舊品,明顯不同。尤以,被告與其配偶陳惠林均從事資源回收維生,被告並自陳其從事資源回收的時間長達數年之久(見本院卷第82頁、第64頁),自無可能會誤認告訴人欲將上開8箱未經開封的保麗龍飲料杯,送交回收。且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因要至國稅局辦理退稅,與總店解約等事宜,故無法在場,除委由房東即姚林秀容為被告與其配偶開門外,更將需進行回收之物品,集中堆在店內1樓樓梯附近,而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則靠牆堆放在店門口附近乙情,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外(見偵查卷第15頁、第48頁反面),更核與證人姚林秀容證稱:伊曾受房客即告訴人委託,協助開門讓被告進入處理回收事務,告訴人有跟伊說明店內1樓樓梯附近看起來像垃圾的雜物要回收,以及靠近牆邊的鐵製品、鐵架及木板,需要回收,此外,即無其他物品需要回收,被告曾詢問伊上開8箱的紙箱是否需要回收,伊表示不用,因為房客表示這是要退回給總店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32頁反面),完全一致,被告亦曾供稱:「(問:103年3月5日有無至告訴人店內做回收?)答:有。前二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至她店內回收。她說她們有事不能到場,會請房東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委託被告與其配偶協助處理店內回收物品時,已對案發當日之行程有所規劃,知悉案發當日無法在場,除轉告被告與其配偶,案發當日會由房東協助開門外,為免被告與其配偶不清楚店內需要回收物品的範圍,或對店內需回收與不需回收的物品項目,發生混淆,乃將需要回收之物集中在店內1樓的樓梯附近,且從堆疊的外觀,就如同垃圾一般雜亂,任何人一望即知該等物品乃準備扔棄之物,而與整齊靠牆堆疊在店內門口附近的8個紙箱,明顯不同,參照證人姚林秀容之前揭有關「(問:‧‧是否有跟妳說明資源回收的範圍?)答:‧‧有,一樓接近樓梯的地方看起來像垃圾的雜物回收,靠近牆邊有鐵製品、鐵架及木板,其他都沒有要回收」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頁),顯示證人即房東姚林秀容亦可輕易區辨店內何種物品需要回收,哪些物品並非在委託回收的範圍,被告與其配偶又豈有將之混淆而誤認之理!又依證人姚林秀容證稱:「然後對方(指被告)問8大箱紙箱要不要一起回收,我說不用,因為那些要送回總店」、「被告問我這
8個紙箱是否要回收,我說不行,房客說要退回給總店」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足見證人姚林秀容曾明確向被告轉達告訴人的囑託,確認告訴人已準備將該8個紙箱與箱內物品,退還總店,而非被告或其配偶進行回收的範圍,準此,被告或其配偶絕無可能誤認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為回收之物。被告與其配偶明知告訴人仍欲保有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卻仍趁告訴人不在場之際,將之搬走,自均具有竊盜之故意。
㈢因依證人姚林秀容證稱:「然後對方(指被告)問8大箱紙
箱要不要一起回收,我說不用,因為那些要送回總店,然後她(指被告)有跟我說她有認識的管道可以幫忙做轉賣,我聽到之後,因為我不能做主,所以就用我的手機打給我的房客黃惠信小姐,撥通後就交給資源回收業者,讓她們去做溝通」、「被告就說他可以幫告訴人賣。我就打給告訴人她們自己去講。講後被告就跟我說這些8個紙箱可以回收,就把東西都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顯示被告係在證人姚林秀容表達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並非回收範圍後,改以可協助轉賣為由,欲取走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因證人姚林秀容受告訴人委託的範圍,僅在於向被告確認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並非屬於需進行回收的物品,並無權替告訴人決定,是否委由他人轉賣,證人姚林秀容因而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再將對話交由被告與告訴人自行溝通。然告訴人事實上在電話中,從未跟被告商討協助轉賣事宜,且依告訴人陳稱:「因為被告打電話來時我在高速公路開車,她就問我除了樓梯下,其他地方的東西要不要回收等,連2樓倉庫的東西也在問,因為我們已做好分類,有些要給同業,有些要自行使用,他並問我小型塑膠杯是否仍要,我明確說我還要。他後來又問我杯是否仍要,我說樓梯下有些是不要,因為很髒。至於沒有拆封的我說還要」、「在回程的高速公路上,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至少有二通,一下子問二樓的塑膠杯是否要回收,我回她這些已經要轉給別家分店,第二次就問樓下什麼東西要載走,我有特別交代放在一個小箱子破破舊舊的杯子,放在樓梯前方才是他們要載走的,放在門口靠牆及鐵門的那八箱東西不能載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示被告除經證人姚林秀容告知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並非告訴人委託回收的範圍外,並經告訴人在電話中明確表達無意將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委由被告回收處理,益證被告與其配偶明知從店內取走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明顯違反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的意願,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與其配偶具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伊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一進門門口處靠著
牆壁的地方,有一箱一箱未開封的東西,是否需要回收,告訴人表示在該店1樓樓梯前的物品,一律回收,伊才將上開
8箱保麗龍飲料杯一併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既然指明其準備取走上開未曾開封的8箱物品,告訴人不可能對此言語,有所誤認或誤解,自不可能概括要求被告將該店內1樓樓梯前的物品,全數搬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且依證人姚林秀容前揭於警詢表示:告訴人委託進行回收的範圍,限於店內1樓樓梯附近看起來類似垃圾的雜物,以及靠近牆邊的鐵製品、鐵架、木板,此外,即無其他要回收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顯示告訴人委託進行回收的物品,項目不多,範圍極為明確,且全部集中在該店內1樓的樓梯附近,並不包括該店2樓的物品。但被告仍執意至該店2樓,搜尋可供回收物品一節,則經告訴人陳稱:
「因為被告打電話來時我在高速公路開車,她就問我除了樓梯下,其他地方的東西要不要回收等,連2樓倉庫的東西也在問,因為我們已做好分類,有些要給同業,有些要自行使用」、「而且我們當初指定的地點就是指定他們只能在一樓的樓梯下方的物品回收,但是屋主告訴我,被告爬上去二樓找有無物品要回收,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說她有看到小的塑膠杯,我跟她說那些我已經聯絡好了去處了,小的塑膠杯沒有被拿走」、「在回程的高速公路上,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至少有二通,一下子問二樓的塑膠杯是否要回收,我回她這些已經要轉給別家分店」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此次我就問房東
2樓是否仍要回收物,我就上去看,有一些紙袋、杯子等,我就打去問告訴人是否要回收,告訴人說2樓的物品不回收」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情節吻合,顯示被告亟欲擴大回收物品的範圍,完全對在場的證人姚林秀容已明確表達的回收範圍,不予理會。而告訴人在與被告通電話的過程中,既然會禁止被告取走其已準備轉送他人或留存自用而置放在該店內2樓的物品,當無可能對其自身具有相當經濟利益的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毫不注意,由此足見告訴人表示:「(問:在屋主姚林秀容打電話給妳的時候,在電話中你跟被告兩人通話時,你是否有表示那些保麗龍杯不能拿走?)答:有,我有再三強調那8箱的區別性,被告不可能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為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又保麗龍飲料杯,並非資源回收的項目,此經被告供稱:「
(問:保麗龍杯是否是資源回收的項目?)答:以前是,後來政府不補助了,就沒有再回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 羅稜閎 證稱:「(問:你們有沒有收保麗龍?)答:我們沒有收保麗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如被告僅是單純欲將上開8個紙箱及紙箱內的物品,納入回收範圍,衡情應會在電話中詢問,或與告訴人確認,箱內物品,是否屬於回收的範圍,始屬合理,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從未向告訴人查詢上開8個紙箱內的物品為何物,即可證明被告取走上開8箱物品,另有所圖,而非欲進行回收,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因電話中溝通錯誤,始將上開8箱物品誤納入回收範圍,並非事實。再保麗龍的重量極輕,被告與其配偶搬運上開8個紙箱的過程中,當然可經由上開8個紙箱質量甚輕的情狀,獲知上開8個紙箱內裝放的物品,絕非廢五金或紙類等可供回收之物,衡情應會查證或確認上開8個紙箱內的物品,是否可供回收,如不可供回收,縱使好心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雜物(雖說就本案而言,該8箱既未開封,且整齊靠牆堆放,不會有誤認為雜物之可能),亦會聯繫告訴人,與告訴人溝通表示因上開8箱物品,非屬回收項目,代為處理後,不會就此部分支付回收所得款項予告訴人,以免爭議,又豈有逕自將之搬離現場之理!對照證人姚林秀容表示:「她有跟我說她有認識的管道可以幫忙做轉賣」、「被告就說她可以幫告訴人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可證被告取得上開8個紙箱的目的,並非在於進行回收,而欲另覓管道轉賣牟利。由此可知,本案係因被告竊取上開8個紙箱(含箱內物品)的目的,並非用於資源回收,其因而未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詢問或確認箱內之物,是否屬於資源回收項目,即非難以理解。
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惠林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開8箱保麗
龍飲料杯均未拆封,而證稱:「(問:103年3月5日是不是有到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清心福全冷飲中華店,去回收一些物品?)答:有」、「(問:有沒有沒有開封的紙箱?)答:沒有去注意」、「(問:提示103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39秒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你車上載的紙箱,是否還有印象?)答:有」、「(問:紙箱有沒有開封?)答:好像有幾箱」、「(問:有開封你有看裡面裝有什麼東西?)答:我就看好像有兩三箱有開封的」、「(問:裡面是什麼?)答:打開來裡面是紙杯」、「(問:你確定不是保麗龍杯嗎?)答:我看裡面是紙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而與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有關上開8個紙箱均未拆封,且箱內裝放的物品均為保麗龍飲料杯之陳述情節,截然不符,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蓋證人陳惠林基於長期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當知一般情況下,身為業主或委託人的告訴人,不可能將未曾拆封的箱子,進行回收,證人陳惠林為免無法解釋何以將未曾拆封的8個箱子,全部搬離現場,始謊稱其搬上貨車的紙箱,並非全部未經拆封,仍有兩、三個紙箱業經拆封,而非全屬新品。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情節,上開8個紙箱內的物品,均屬非資源回收項目的保麗龍飲料杯,已如前述,則參照證人陳惠林表示部分紙箱業已開封,而能獲悉紙箱的內容物,則其將進一步遭受質疑何以業已知悉紙箱內的物品,非屬資源回收項目的保麗龍飲料杯,卻仍將之載離現場,致可能暴露其與被告共謀竊取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轉賣牟利之犯行,證人陳惠林因而進一步謊稱,經其檢視結果,經拆封的紙箱內的物品,為可供回收的紙杯,否則,證人陳惠林將無法就其既係受託處理資源回收物品,何以將非屬資源回收物品項目的保麗龍飲料杯,載離現場乙事,自圓其說。以證人陳惠林與被告在現場處理資源回收物,卻對於其等2人自現場搬離的8個紙箱,是否處於全部未經拆封,以及上開8個紙箱內的物品,究竟全部是保麗龍飲料杯,抑或部分是可供回收的紙杯,陳述情節,完全南轅北轍,證人陳惠林意在掩飾對其與被告不利之事實,至為明顯,而無可採。
㈦證人羅稜閎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對於被告與其配偶陳惠林駕
車載至「嘉鋒資源回收場」的8個紙箱,是否曾經拆封乙事,含糊其詞表示:「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更對於何時獲悉被告載至「嘉鋒資源回收場」的8個紙箱內物品,乃非屬可供回收的保麗龍飲料杯乙事,表示係當庭接受詰問時,經法官告知上開8個紙箱內的物品是保麗龍飲料杯,其始獲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更屬荒謬,蓋以被告與陳惠林駕車載運的8個紙箱,體積非小,如經夾物設備予以破壞,必然造成保麗龍碎屑四處飛揚,身在資源回收場內的證人羅稜閎,斷無可能不知之理!況且,被告與陳惠林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該資源回收場販賣,必須秤重計價,事後檢視結果,發現箱內物品非屬資源回收項目的物品,涉及應否減價或是否扣除應支付數額等重要事項,亦非該資源回收場的受僱員工所能決斷,而必須請示身為負責人的證人羅稜閎,證人羅稜閎又豈可能到庭之後,才知悉上開8箱內的物品為保麗龍飲料杯,證人羅稜閎顯有刻意掩飾其事先知悉被告與陳惠林載運至「嘉鋒資源回收場」的上開8個紙箱的內容物的事實。再證人羅稜閎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會懷疑東西那麼新,完全沒有拆封,不是很不合理嗎?)答:我們回收場收到更新的東西都有,沒人想會去撿二手的東西。再新的東西都有,現在台灣社會,沒人會想去撿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刻意淡化身為資源回收場的業者,卻收受全新物品的可疑,倘如證人羅稜閎所言,現在資源回收業者收取的物品,大多屬新品,則資源回收已不再是收集他人曾經使用而不願再繼續使用之廢棄舊物,而是全新物品的賣場了,其證詞顯在掩飾自身可能涉及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要屬無疑。另證人羅稜閎證稱: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向被告或他人購買的資源回收物品時,並不會刻意查證或確認所交付的物品,是否確屬資源回收項目等語,更屬匪夷所思,蓋身為錙銖必較的商人,豈可能支付錢財向他人購買物品時,不查證或確認他人交付的標的,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或所需之理!證人羅稜閎之證詞,存有嚴重瑕疵,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況且,如證人羅稜閎所言,其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與陳惠林載至其資源回收場之上開8個紙箱,箱內物品為保麗龍飲料杯,當然就不可能以被告與陳惠林提供交付的物品,非屬資源回收項目,而主張要扣除應支付予被告與陳惠林的款項,證人陳惠林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回收場,回收場的員工用怪手一夾,就破掉了,整個都飛了滿地,回收場員工就跟老闆講說那些都是保麗龍,回收場老闆就說保麗龍不行,要扣錢,因為保麗龍那些是不回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主張證人羅稜閎當場發現上開8個紙箱內的物品為保麗龍飲料杯時,曾表示要扣錢等節,顯與證人羅稜閎前揭證稱自始至終均不知上開8個紙箱內的物品為保麗龍飲料杯,亦未因此表示要從給付予被告與陳惠林的價金中扣除之情節,相互矛盾,益證證人陳惠林、羅稜閎之證詞,均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揭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除由其配偶陳惠林分擔駕車載運之行為外,以陳惠林長期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在場聽聞證人姚林秀容明白表示告訴人無意將上開8個紙箱內的物品,進行回收,且上開8個紙箱,從未經拆封,顯非告訴人準備扔棄之物,卻仍偕同被告將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取走,自應認陳惠林就就上開竊取保麗龍杯之犯行,與被告之間,除具有駕車搬運之行為分擔外,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因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與其配偶均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均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因貪圖財物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教訓,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受託處理資源回收事務,告訴人因有其他要務,而不在現場之機會,以其已與告訴人在電話中溝通為由,矇騙在現場的證人姚林秀容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8箱保麗龍飲料杯,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更破壞從事資源回收業者之職業道德,以及告訴人對被告與陳惠林之信任,被告犯後,未深刻反省自身犯罪,始終否認犯行,已屬可議,事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其處理回收物品而應給付告訴人的利潤,亦以告訴人對其提告為藉口,拒絕給付,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之證述價值為8,000元,依現今臺灣社會的經濟水準,難認價值昂貴之物品,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及從事資源回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之配偶陳惠林可能涉犯共同竊盜罪,以及證人羅稜閎可能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或同法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並非本件起訴的範圍與對象,本院自無從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