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施用毒品犯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