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台無固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坂本なつき」署名壹枚及扣案偽造之TF0000000號「坂本なつき」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列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周福隆 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能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對我國入出境管理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平日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交付我國境管機關查驗人員,尚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入境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署名「坂本なつ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偽造之「坂本なつき」日本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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