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方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英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在花蓮縣○○鄉○○○街○○○巷○號 邱明春 住處,徒手竊取邱明春所有之空白支票2張(支票號碼R0000000、R0000000)得手,復向 何志哲 取回邱明春為設定信託登記而暫放他人處之印章。隨後被告即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盜蓋邱明春之印章;再於不詳時間,持向不詳人士行使。嗣因邱明春之存款不足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英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春、證人何志哲、 張定豐 、 李紳駿 、 林燕忠 、 簡倍新 、 陳繼升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號R0000000、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9年3月16日吉鄉民字第1090006587號函及所附109年吉刑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無改變,僅將罰金由500元提高至50萬元,因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罰金刑上限原為1萬5千元,較諸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201條第
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9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3千元,惟因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9萬元,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就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件支票上盜用「邱明春」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竊取支票後盜用「邱明春」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其各別行為均僅係出於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又被告接續偽造票號R0000000、R0000000號支票之行為,雖客觀上有數舉動,但亦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無證據證明其時間、空間有顯著之間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借款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
155頁),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僅因當時經濟有困難,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竊盜告訴人之支票,並盜用其印章偽造支票而持之行使,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數量僅2張,總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並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重大危害,惡性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防水工程工作,現做電池優化系統,需有交易成功才有錢,沒有固定收入,無親屬需被告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算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院審酌認應為緩刑之宣告
1.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3年11月24日確定,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2年8月24日行刑權時效屆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2.對於前案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能執行之被告,於行刑權時效完成5年後,得否受緩刑之宣告,過往實務上固有認行刑權時效完成並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而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見解,然本院基於以下法律之確信,認此種情形應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得為緩刑之宣告:
(1)立法者並非有意排除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除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外,另規定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得為緩刑之宣告。而此處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僅係立法者對於國家不再行使刑罰權之例示,而非有意窮盡之列舉。蓋除上開情形外,國家刑罰權仍有其他可能在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再執行。如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刑罰於裁判確定後,如法律變更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此種情形既非刑罰執行完畢亦非赦免,但國家卻因法律規定不執行已經確定之刑罰。同樣在行刑權時效完成者亦同,立法者以法律明定行刑權之時效,本即係基於對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第85條108年12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而使已經一定期間未執行之刑罰之行刑權消滅,不執行已經確定之刑罰。且行刑權時效完成之原因,並非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逃亡,尚且可能存在執行機關怠於執行、誤未執行,或審判機關誤已確定之案件為未確定,而於後續程序進行中罹於行刑權時效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外,法律上仍存在有其他可能使國家不執行已經確定判決之情形,且其原因多端,立法者顯然並非有意一概排除上開各種情形適用緩刑之可能,足見此處僅係立法者無意之疏漏,而存在有法律漏洞。
(2)行刑權時效完成與赦免在緩刑要件適用上並無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按行刑權時效完成,雖僅生消滅執行權之效力,原刑事處罰之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其雖非刑之執行完畢,亦與刑之赦免有異,然被告因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再受刑罰執行,意謂著國家基於尊重既存事實,追求法秩序之安定,而不再予以追究其未曾接受刑罰執行。故行刑權時效之制度設計,實質上即為立法者本於其立法之權能,所為一般性之刑罰豁免,基於立法者對於法安定性的考量,一般性的免除已經罹於行刑權時效之受刑人之刑罰執行。而赦免係政治部門基於其高權所為之決定,同樣可能存在「免除其刑之執行」之赦免(見赦免法第3條前段),而使其原刑事處罰之確定判決依然存在,但執行權之效力因赦免而消滅。故特赦與行刑權時效完成,均係政治部門之高權決定,特赦係個案經總統所為免除刑罰執行之高權決定,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係立法者本於其立法權能所為通案性免除刑罰執行之決定,兩者與刑罰執行完畢者,在「國家不再繼續追究刑罰執行,而實質賦予被告自新之開始」此一意義上,均無差別對待之理由。故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授予法官衡量個案情狀,決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是否有立即接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或認其得於一定緩刑條件下暫不執行其刑罰,而達其特別預防之教化功能。則行刑權時效完成與赦免,既均係國家在被告未實際執行確定判決刑罰之情形下,已免除被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有自新之機會,自無需區別對待行刑權時效完成者,使其喪失受緩刑宣告自新之可能。
(3)排除行刑權時效完成者適用緩刑,將無正當理由過度侵害其權利苟若依照文義解釋排除「行刑權時效完成」者適用緩刑規定之可能,則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者國家不得執行其刑罰,故被告縱使事後欲接受刑之執行,客觀上亦無法執行,其結果將使被告此生再無受緩刑宣告之可能。此種不論前案行刑權時效完成之罪質輕重、完成原因、間隔時間,一概否定其適用緩刑可能性,剝奪其免受短期自由刑機會之見解,使後案法院未能考量特別預防有無使被告後案入監執行必要之具體情節,一概不得給予緩刑,既無合乎憲法之正當目的,亦顯然不合比例的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而有高度牴觸憲法之疑義,亦與緩刑旨在獎勵自新,促使被告自我負責,遵守法律不再故意犯罪,基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所為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故本院基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應就法律在法釋義學容許之範圍內,避免法律解釋結果產生牴觸憲法之結果,而認此處就「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迄至宣判時已超過5年,而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
3.經查被告雖有前開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然自
102年8月24日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有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顯然對其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經對其犯行誠摯悔悟,足認其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規定甚明,此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業經扣押為必要。故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之空白支票已作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且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金融│支票號碼││││││機構││├──┼───┼────┼────┼────┼────┤│1│邱明春│50,000元│99年12月│花蓮第一│R0000000│││││25日│信用合作│││││││社││├──┼───┼────┼────┼────┼────┤│2│邱明春│40,000元│99年8月│同上│R000000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