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興選任辯護人邱煒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全興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南市仁德區高速公路旁北上便道時,因行駛於其後方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嚴嘉斌 對其鳴按喇叭並超越其車輛,致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待告訴人行至北上便道與太子路口停等紅燈時,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追上,並敲告訴人駕駛座車窗,嗣告訴人搖下車窗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扳折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車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3月19日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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