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 律師 陳家偉 律師 李嘉耿 律師 張淳軒 律師複代理人 王捷拓 律師
參加人 邱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桂霜間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參加人邱玉林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邱玉林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王桂霜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需扣除塗銷抵押權費用及過戶費用等必要費用)之同時,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88.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其上之地上物(參原證一附件)遷讓交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民國109年10月14日民事更正暨說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桂霜間於97年4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97年10月31日 二造 間所簽訂之補充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卷4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於變更前後均相同,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已發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對之尚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二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遭解除而不存在,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於98年3月30日後亦不存在,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對王桂霜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參加人邱玉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當庭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卷第42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97年4月16日,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玉林
名下,買賣契約上並載明包含地上物,詳契約附件),與被告王桂霜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價金為2,880萬元整,雙方並在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雙方協議民宿執照之申請由被告負責辦理,若未核准登記者,所有權移轉回被告所有,並退回收取之價金」、另亦約定「若民宿登記未准者,原告有權選擇照前項違約金之補償,或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後因為有使用執照核發的問題,所以雙方又在97年10月30日進行協調,協商並約明「被告礙於法令使用執照暫無法核發,雙方協議甲方(原告)已支付的簽約金(1,200萬),乙方(被告)同意暫退回六百萬元,於使用執照正本領取後再行支付」,如果原告同意繼續履約,則原契約民宿登記由甲方自行負責。97年10月31日,雙方又再附加條款載明「本案乙方礙於法令先行解約,價金部分暫退回甲方,乙方開立支票3張部分之簽約金共六百萬元正,到期日分別為10月31日、12月10日、98年1月5日,另600萬元於原私人設定之部分,備證後支付支票到期日98年1月30日、98年2月30日、98年3月30日、被證完妥開立,於兌現一千萬後,變更私人設定之債權人、另200萬元之支票,乙方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續背),全數兌現後,本票返還乙方。另乙方補償甲方第13條之補償金60萬元。乙方另開立補償金之支票,本案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徵如上述,相關協議均維持雙方一貫之邏輯,就是不論使用執照是否可以核發,只要原告同意,合約原則上就繼續履行,使用執照可核發亦可要求繼續履行契約,此為雙方合約書上所載明。98年1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暫停兌現到期之票據,雙方並約定98年2月11日當面洽談繼續進行買賣契約事宜,原告並於該聲明書載明「本人特以此書面聲明表達履行合約所訂之買方權利取得本買賣標的物。」並請被告依約合法施工及積極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善盡賣方之義務,以利買賣合約順利進行,勿影響本人合法取得本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與及時間,並要求被告盡速配合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以利雙方儘快完成買賣契約。孰料,被告竟在98年4月8號回函稱本案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希望原告再行簽立買賣契約,此部分顯然與雙方先前協議「本案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之約定完全不同。針對被告上開函文,原告再提出嚴正聲明書,再次明確表示表明「請王大姐依約合法施工及積極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善盡賣方義務,勿影響本人合法取得本買賣標的之權利及時間。」並要求被告「停止所有非法行為,任何未經本人書面同意,單方擅自作為致影響本人權益,將負所有法律責任,及所有損害加倍賠償。」再次表明要履約之意思,也希望被告善盡賣方義務。98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再次表示「甲方明確表達依約履行買方權利義務,請乙方依約合法申請各項執照,以利雙方盡快完成買賣合約。」再次表明要求履約,被告卻仍在99年3月5日回函,又稱97年4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在案,此部分顯然與雙方先前協議「本案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之約定完全不同。99年1月28日達成換票約定,在99年3月6日,被告要求 蔡順富 換票,結果被告竟然將所取得支票正本畫X,也未給新票,導致原告票據無效深感受騙,99年3月16號,原告就再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本人已多次明確表達依約履行買方權利義務」,是此部分,就是雙方合約繼續履行,沒有異議,原告並表明當時被告以換票為由,假借檢查支票、擅自強行畫X毀損。本人實在無法容忍。並要求被告在函到後10日內完成換票的約定。當時處理換票人員即仲介蔡順富,也將上開情事說明,證明原告所言非虛,雖有提到被告解釋,然此實為被告違法片面之詞,且也根本沒有換票給原告,更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在99年3月24日,被告又來函稱要原告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此實與雙方約定不符,原告早已經多次表明,依照原來的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並無再另外簽約之必要與意義,被告一再聲稱要重新談買賣契約,顯與雙方之契約約定不符。是在99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告知「97年10月30日,附加約款已共同簽訂在案,被告同意依約履行買賣權利義務,應立即停止違約違法及意圖拖延毀損、轉賣第三人等,影響買方權利行為,依約合法申請各項執照,並適時將現況及訴願進度來函說明,善盡賣方義務,盼雙方順利履行買賣契約。」另也有要求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完成換票約定,然被告均置之不理。106年6月20日,被告竟又提出要給付剩下的400萬元給原告,原告深感莫名,蓋先前已多次表示要繼續履約,並無重簽契約取回尾款之問題,原告也在106年7月3日,回覆告知當時被告假借檢查支票名義、毀損塗銷支票之情況,並請被告與律師聯繫,106年8月14日,原告再請律師發函表示,「被告多年均未向本人更新土地建物之現況,或通知本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復於今年7月下旬以電話向本人委任律師表示,本件土地建物之出售價格提高到3,800萬元等語。被告不惟有悖違誠信及雙方約定之虞。」此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甚至一再如前主張已經解約,然此根本與約定不符,原告遂於108年5月29日再請律師發函告知「依契約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是截至目前,是否可核發使用執照,請依誠信原則,告知目前辦理狀況,俾利雙方後續相關履約事宜。」10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發函告知上開狀況,另被告當時委託出售,亦違反雙方約定且一地二賣,原告再次告知,孰料,被告竟於108年12月23日回函稱雙方已經解除契約在案,又為違反約定之陳述,原告遂再於109年2月18號函被告「查依雙方契約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且依雙方約定,在此之前本人亦均可要求繼續履約,且本人先前也一再表示要依約履行,雙方也有後續連絡處理,然被告均未依約告知目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進度,請依誠信原則,告知目前辦理狀況,俾利雙方後續相關履約事宜,來函稱請領使用執照與本人無關等云云,恐與契約約定不符。為避免誤會及違反契約約定,本人在此明確表示依先前通知、主張、上開內容及契約約定,要繼續履行契約,請盡速出面協助辦理。」然被告均仍不予置理,且被告又再出售,嚴重損及原告權利。
㈡本案依照回函資料可知,只要依下列程序即可申請使用執照
,被告遲不提出申請,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花所用字第1080011329號函,說明:依據台端108年7月29日 邱變 更編定字第1070729號函辦理。二、查旨揭土地分割自山嶺段110地號……98年4月10日更正編定登記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108年5月2日更正編定登記為「風景區、農牧用地」。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80150061號函說明:「六、查使用土地已於108年5月2日由本府地政單位更正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爰本案後續得依下列程序,由該執照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依事實認定負責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㈡該建造執照之主要結構及主要設備等如確屬於執照有效期限內按圖施作完成且符合建築法第39條規定,惟已逾執照有效期限內申請竣工查驗者,得依建築法第70.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併依本府107年12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70258214號函檢附切結證明文件及本府107年8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70163859號令公告花蓮縣建築工程(申領使用執照)驗收查驗應辦事項辦理。」㈢被告主張二造間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二造間未載明於契約內之口頭契約,亦有確認利益,更遑論確認本件二造間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主張二造間於9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已遭解除而不存在及97年10月31日二造間之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於98年3月30日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可主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民國9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及97年10月31日二造間之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均存在」依法洵無疑義。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李嘉耿律師)第3、4頁及其他答辯狀主張「二造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業經二造合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是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9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利益。另被告訴代張淳軒律師於109年9月23日庭期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對更正聲明之存在不爭執,但被告王桂霜訴訟代理人張淳軒律師109年9月20日主張自民國98年3月30日以後就失效,故有確認利益。被告王桂霜訴訟代理人張淳軒律師:不否認約定存在,但行使權利應該在98年3月30日以前。」是亦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97年10月31日二造間之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利益。綜上,原告就上開部分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民國9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及97年10月31日二造間之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均存在之利益。
㈣有關確認被告與原告間9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部份:依97年10月31日,雙方協議「本案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雙方有此協議,雙方均不爭執。98年1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暫停兌現到期之票據,雙方並約定98年2月11號當面洽談繼續進行買賣契約事宜,原告並於該聲明書載明「本人特以此書面聲明表達履行合約所訂之買方權利取得本買賣標的物。」當時價金都還未全部兌現,原告已依約請求繼續履約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民國9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已繼續存在無疑。證人 陳惠珍 也表示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此為其二。被告如上所述,要求原告暫停兌現到期之票據,99年1月28日達成換票約定,在99年3月6日,被告要求蔡順富換票,結果被告竟然將所取得支票正本畫X,也未給新票,且98年1月30、98年2月30日之票據,共計400萬元已經超過一年根本無法領取,還被畫X,被告稱可以領取顯與事實不符,此為其三。原告票據無效深感受騙,99年3月16日,原告就再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本人已多次明確表達依約履行買方權利義務」,此為其四。是在99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告知「97年10月30日,附加約款已共同簽訂在案,被告同意依約履行買賣權利義務,應立即停止違約違法及意圖拖延毀損、轉賣第三人等,影響買方權利行為,依約合法申請各項執照,並適時將現況及訴願進度來函說明,善盡賣方義務,盼雙方順利履行買賣契約。」然而,自此之後,被告即均置之不理。是有關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部分,原告早已多次表明要繼續履約無疑,此為其六。10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發函告知上開狀況,另被告當時委託出售,亦違反雙方約定且一地二賣,原告再次告知,孰料,被告竟於108年12月23日回函稱雙方已經解除契約在案,又為違反約定之陳述,原告遂再於109年2月18日函被告「查依雙方契約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且依雙方約定,在此之前本人亦均可要求繼續履約,且本人先前也一再表示要依約履行,雙方也有後續連絡處理,然王桂霜女士均未依約告知目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進度,請依誠信原則,告知目前辦理狀況,俾利雙方後續相關履約事宜,來函稱請領使用執照與本人無關等云云,恐與契約約定不符。為避免誤會及違反契約約定,本人在此明確表示依先前通知、主張、上開內容及契約約定,要繼續履行契約,請盡速出面協助辦理。」然被告均仍不予置理,且被告又再出售,嚴重損及原告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民國97年4月16日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法自屬有據。
㈤有關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部
份:依造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號,雙方協議「本案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雙方有此協議,雙方均不爭執,此為其一。有關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部分,原告早已多次表明要繼續履約無疑已如上述,是此部份補充協議依法仍屬有效,此為其二。另有關「本案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部份,此部份約定文義十分明確,本案因被告主張未達使用執照可核發階段,是此契約約定仍屬有效:⒈被告抗辯主張98年3月30日上開約定就失效,然雙方根本無此約定,證人陳惠珍亦未能證明之。⒉再者,當時被告王桂霜還要求暫停兌現票據,雙方並約定於98年2月11日洽談繼續進行買賣契約事宜,更足反證98年3月30日,有上開約定就失效之約定。⒊原證九蔡順富之說明,其明確載稱:「我想既然要換票,就很放心交給她,誰知道票被畫X,新的票又沒開出來,真的有點不受尊重的感覺,真的非常生氣,當時 王姐 的秘書 陳怡倩 小姐也在場。王姐的解釋是使用執照不知道何年何月會下來,這樣下去沒辦法做一個結束」更足證明當初雙方約定「本案若使用執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並沒有約定時間,更無可能是以98年3月30日為結束時間,洵無疑義。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桂霜間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民國97年10月31日二造間所簽訂之補充契約(參原證一)之法律關係均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兩造於97年10月30日協議,其
內容固載有「本案雙方於97年10月30日協調乙方礙於法令,使用執照暫無法核發,雙方協議甲方已支付的簽約金乙方同意暫退回 陸佰萬 元,於使用執照正本領取後再行支付另其餘款(項)按原契約繼續履行。」然其後也載有「前項使用執照乙方應於98年元月30日前領到,若未順利取得者按合約第13條乙方已實收價金違約金百分之2.5補償甲方原契約之民宿登記部分由甲方自行負責。」該記載嗣雙方均認為不妥,是以不論是原告抑被告持有之契約書該97年10月30日之協議,均畫叉表示該協議作廢,不再援用,此有被告所持之契約書可證。依兩造於97年10月31日作最後之協議,其內容載有「本案乙方礙於法令先行解約,價金部份暫退回甲方,乙方開立支票參張部分之簽約金共陸佰萬元正,到期日分別為10/31、12/10、98年1/25,另陸佰萬元於原私人設定備證後支票到期日98年1/30、98年2/30、98年3/30備證完妥開立,於兌現壹仟萬後變更私人設定之債權人、另貳佰萬元之支票乙方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全數兌現後本票返還乙方。另乙方補償甲方第13條之補償金陸拾萬元,乙方另開立補償金之支票。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買回。」。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參,僅強調「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對於其上之記載諸如⒈「礙於法令先行解約」,已開宗明義表示,要先行解除契約。⒉乙方即被告已開立10/31、12/10、98年1/2、98年1/30、98年2/30、98年3/30,及陸拾萬元之補償金支票交付予原告,易言之,所有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被告悉數返還,且還給予原告因契約解除之補償金陸拾萬元。⒊「備證後支付支票到期日98年1/30、98年2/30、98年3/30備證完妥開立」,所謂備證乃指原告應備證,塗銷補充協議第二條所載之反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備證(準備塗銷之相關資料)。試想兩造於協議書若有真實想要繼續履約,何以必須「備證」後被告要開立支票,等於是返還所有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後雙方回復原狀,原告自然應該備證塗銷上揭預告登記等,於此亦可看出雙方確實已經合意解除契約。⒋至於記載「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行,則無補償金之賠償。」,此是指在使照可以核發情形下,仍繼續履約,但履約時即無補償金即六十萬元支票之給付。⒌另記載「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既指原告可以原價購回,自是契約已經解除,否則原告何須購回。至於原告可以原價購回之期間或條件是「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換言之,所有價金若已由原告兌現後即無所謂原告可依原價購回之權利。
㈡原告於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玖載稱:「請 鈞長 參見原證七,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達成換票約定,在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要求蔡順富換票,結果被告竟將所取得支票正本畫X,也未給新票,導致原告票據無效深感受騙。九十九年三月十六號,原告就再寄發存證信函(參原證八),表明『本人已多次明確表達依約履行買方權利義務,是此部分,就是雙方合約繼續履行,沒有異議,原告並表明當時被告以換票為由,假借檢查支票,擅自強行畫X毀損,本人實在無法忍受。』並要求被告在函到後十日內完成換票的約定。」云云。然依前述㈠之⒌所述:「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表示最後支票期日(發票日為98年3月30日),在還未全部兌現前,原告均可原價購回。原告認為買賣標的物價值不菲,是以要求能再「延長二個月」,被告同意其延長2個月,兩造遂協議於98年1月28日換摽,即是將98年1月30日、同年2月30日、同年3月30日各200萬元之支票,及同年3月30日之60萬元補償金支票,再延長二個月,即原證七之4張支票要延長二個月。至於延長二個月之目的即是認為再二個月民宿執照就可能辦妥,原告希望延長二個月後,可以再於期間內購回。由於協議內容包括本狀第三條所載97年10月31日之協議「…另陸佰萬元於原私人設定備證後支票到期日98年1/30、98年2/30、98年3/30備證完妥開立,於兌現壹仟萬後變更私人設定之債權人…。」換言之,所要延長換之4張支票,是必須原告備證之後方才兌現,換票當日,被告以為原告已經「備證」準備換票,是以先將由 蔡富順 攜來之4張支票畫X,準備另簽發延長二個月之支票。詎原告並沒「備證」,是以被告方才沒有新開延長二個月之支票,嗣雙方不愉快,被告也通知銀行,讓該畫X之支票兌領。原告也承認已經兌領支票860萬元(起訴書事實理由欄十五),倘該總額660萬元之支票因畫X而沒有兌領,原告最多也只能領得600萬元(7張支票6張為二百萬元,1張為六十萬元,總額1,260萬元),豈會領得860萬元,是以該畫X支票實際上並非不能兌領。
㈢按兩造約定先行解除系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7張支票未完
成兌領前,原告有依原價購回之權利。所有支票最後之發票日有2張均為98年3月30日,且原告均已持有,並沒有任何支票因原告提示而退票之情事。是以該契約附有「解除契約後之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原告有依原價購回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價金全部兌現後),原告即沒有依原價購回之權利。本件被告已將所有解除契約之價金、補償金全部返還予原告並將支票交付予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也沒有主張任何支票提示後不兌現,而伊僅領得860萬元,即指其中2張各2百萬元之支票,原告故意不遵期提示(實際上迄今尚未提示)。換言之,原告為使隨時保留原價購回之權利,即被告有繼續原價履約之義務,刻意不提示2張共4百萬元之支票,顯然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不按支票期日提示)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自無依原價購回之權利。
㈣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貳所載「之後因為有使用執照核發的
問題,所以雙方又在九十七年十月三十號進行協調,協商並約明『被告礙於法令使用執照暫無法核發,雙方協議甲方(原告)已支付的簽約金(1,200萬),乙方(被告)同意暫退回六百萬元,於使用執照正本領取後再行支付』,如果原告同意繼續履約,則原契約民宿登記由甲方自行負責。」該協議內容,嗣因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另行協議,且內容與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協議並不相同,是以應援用更新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協議內容無疑。又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確實有要求換票,將時間延長二年(即票據到期一年後,再簽發多一年之支票),但被告只同意票期屆至時再延長二個月,後經原告一再懇託,被告始同意將票期延長一年,是以已經簽發延長一年(原票據延長二年)之支票,準備與原告換票,此有期時所簽發準備換票之支票四張,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要求換票,前揭四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0年元月30日、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金額分別為二百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六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KB0000000、AKB0000000、AKB00000
00、AKB0000000之支票,此有該四張支票之影本可證。上揭號碼均為連號,被告確實在九十九年初已經簽發等待換票,此有當年簽發之支票票頭在票據號碼AKB0000000支票票載期日為99年3月31日、支票號碼AKB0000000之票載期日為99年3月30日,顯然在其中之發票日100年元月30日、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之準備交換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KB0000000、AKB0000000、AKB0000000、AKB0000000,乃夾在99年初所簽之票據號碼間,此有票頭可證,該發票日100年間之4張支票確實是在99年初已經簽發準備與原告換票。由於來換票之人為仲介蔡順富原告並沒有到場,是以原告方才在原證七之原本上先行畫X,準備交換前揭已簽發之100年間4張支票加以兌換。詎被告當時之職員陳怡倩極為細心,打電話給承辦代書始發現97年7月31日之協議,原告並沒有依約備證及到陳惠珍代書簽訂抵押權更換債權人(原為原告,所有權人為 邱玉琳 ,要更換債權人為被告;另要塗銷預告登記),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備證等相關程序後來將原已畫X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並通知銀行同意畫X之支票仍然同意兌領。
㈤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已於事實及理
由欄內四、載明「…兩造遂協議於98年1月28日換票,即將98/1/30、98/2/30、98/3/30各二百萬元之支票,於備認完妥開立…。」從而被告主張造是在98年1月28日換票,換票日期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記載「…九十九年三月六日雙方達成換票協議,何以沒有完成換票,證人是否知悉?」109年8月20日庭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陳怡倩「(問:依紀錄是99年3月6日,你對99年3月6日這樣的記載一定不正確?日這樣的記載等語,同樣請求更正,為換票實際日期如民事答辯狀所載是指109年1月28日換票,並沒有99年3月6日之記載、紀錄及事實。還是有可能?這些票要換票的時間?),其中依紀錄是在99年3月6日之記載、紀錄及事實。除109年6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一支票影本四紙,及票頭影本10張等資料外,被告也已經找到該四張支票之原本(因未對換所以仍置放在被告手上(原本庭呈)。自上揭要兌換之支票第一張發票日為100年元月30日,亦可推知換票時間是99年1月30日之前,即100年1月28日無訛。換票之前提為原告必須把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至少「備證」在到達塗銷之狀態。證人陳惠珍代書於鈞院108年8月2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伊時證稱:「(問:
若已經備證完妥後,你是否會將這些資料拿去塗銷?)當然會。」、「(問:所以現在還沒有塗銷?)對」。易言之,證人明確指稱備證之意思即是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迄今未塗銷即表示原告均未依約備證完畢,是以契約已先行解除。
㈥二造於97年4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業經二造合意解除
契約:因系爭買賣標的之民宿執照未能於97年10月30日前核發,故被告王桂霜未能於97年10月30日前交付民宿執照,依二造公證之買賣契約暨補充約款二之約定:「……若賣方(即被告王桂霜)無法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前交付民宿執照,買方(即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已交付價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與被告王桂霜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桂霜於解約後,已依約定將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以支票之方式退還原告,並依約定另以支票之方式將60萬元違約金交予原告。依二造於97年10月31日之約定「另600萬元於原私人設定之部分備證後支付支票到期日98/1/30、98/2/30、98/3/30備證完妥開立」,可知部分支票本係待原告備證完成後始需開立,惟被告王桂霜基於信賴故先行開立退款支票,然原告收受支票後卻遲未備證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顯見原告才是違反約定之人。
㈦原告已不得行使原價買回之權利:
⒈原告原價買回之權利應於98年3月30日前行使:
97年10月31日二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時,當時原告認為使用執照有機會在半年內核發下來,故雙方於解約時才附加一個讓原告原價買回之條款,被告王桂霜並配合開立分期退款支票,讓原告有約半年之時間等待看看使用執照是否會核發下來,如於98年3月30日前使用執照能夠核發下來,因退款支票尚有不能兌現者,即讓原告可原價買回,如於98年3月30日後,因退款支票已無不能兌現者,則因原告已可自由兌現全部支票,故無法再主張原價買回。
⒉原告原價買回之權利至遲於99年3月30日到期:
退步言之,縱認「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非指98年3月30日前,然因全部支票必定需於99年3月30日前兌現,因此在99年3月30日過後即無「兌現」之問題,故可認定二造所約定原告原價買回之權利至遲於99年3月30日到期,惟使用執照並未於99年3月30日前核發,故原告無從主張原價買回之權利。
⒊依證人陳惠珍於109年8月20日到庭證稱可證,兩造於97年10
月31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因原告認為有機會在半年內取得使用執照,方於解約時附加一個讓原告原價買回之條款,被告王桂霜並配合開立分期退款支票,讓原告有約半年之時間觀望是否取得使用執照,如於98年3月30日前能夠取得使用執照,因退款支票尚有不能兌現者,即讓原告可原價買回,如於98年3月30日後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因退款支票已無不能兌現者,則因原告已可自由兌現全部支票,則無法再主張原價買回,故原告原價買回之權利僅得於98年3月30日前行使,乃為當然之理。
⒋另就使用執照可否核發之條件而言,系爭房屋迄今仍然沒有
核發使用執照或是民宿執照,更且依照新城建築師事務所109年7月24日新成字第1090724號函復鈞院之公文中,也明白記載迄今未申請使用執照,而沒有申請的原因是因為建築執照效期以及土地使用編定之問題。由此可知,使用執照既然尚未核發,自無法繼續履約,也無法簽訂新買賣契約。既然尚未簽訂新的買賣契約,王惠民自無請求移轉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契約上權利。其次,就所有價金未兒現前之條件而言,,原告王惠民與王桂霜解除契約之協議中,約定由王桂霜退還1200萬元之價金,雙方並同意由王桂霜簽發支票以代現金,嗣後王惠民也提示兒現款項,剩餘一紙支票尚未提示,但伊仍然指示付款銀行隨時兒現,並無任何未清償之情事,更無未兌現之事實。則王惠民所主張「所有款項未兒現之事實」並未成就,原告王惠民自無請求以原價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
㈧因原告於解約後不斷請求被告王桂霜再給其時間,等待看看
系爭買賣標的之使用執照是否能順利核發,被告王桂霜為求事情圓滿處理,故曾同意王惠民換票之請求,惟亦有告知原告換票之前提為原告需依97年10月31日之約定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換票當日,被告王桂霜已事先備妥四張新支票,原告則委由訴外人蔡富順攜帶4張舊支票前來,因已約定好進行換票,被告王桂霜便將蔡富順攜來之4張舊支票劃X,準備另行交付新開立之支票,然被告王桂霜將蔡富順攜來之4張舊支票劃X後,始發現原告未依約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此與二造換票之約定不符,因此被告王桂霜便未將新簽發之支票交予原告,並將原4張舊支票退還原告。惟縱使原告未依約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被告王桂霜仍有通知銀行讓原告兌領原4張支票,原告並有兌現其中2張支票(票據號碼:AKB000000
0、AKB0000000)共260萬元,故經被告劃X之支票並非不能兌領。本件原告已不得行使原價買回之權利,故本件爭議僅係原告持有二張被告王桂霜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AKB0000000、AKB0000000)共400萬元票據債務清償之問題,實與履行契約無涉,且原告已將違約金60萬元領走,亦可證其並無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意。再者,縱如原告所述,其仍有原價買回之權利(假設語氣,被告王桂霜否認之),惟依二造97年10月31日之約定「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買回」,然目前使用執照並未核發,則原告主張原價買回之前提要件尚未成就,試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何在?綜上所述,原告本已不得行使原價買回之權利,而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亦未成立。
㈨本案使用執照並未核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依二造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之約定「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買回」,原告得主張原價買回之前提為使用執照已核發。然目前使用執照並未核發,此有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90140319號函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原價買回之前提要件尚未成就,試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何在?㈩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邱玉林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王桂霜2,
48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其上地上物遷讓交付予原告」,為給付之訴,然原告請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桂霜間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民國97年10月31日二造間所簽訂之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為確認之訴。惟鈞院於認定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時,本須先就原告與被告王桂霜間於97年4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97年10月31日二造間所簽訂之補充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予以認定。依此,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於本訴繫屬中,變更以確認之訴判決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玉林應於原告給付被告王桂霜新台幣2,48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其上地上物遷讓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所欲請求者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即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難認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原告更正聲明之請求並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變更於法未合,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已花費百萬餘元整修現場房舍
並興建涼亭,也曾經邀請原告到現場住宿度假,原告亦知悉上情,足證原告也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房舍交還被告。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雙方於97年4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以及97年10月31日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查,該聲明一方面記載簽訂契約之日期,一方面又記載確認契約法律關條。然而,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是基礎事實,後者是法律關係。如果原告請求確認的是97年4月16日以及97年10月31日簽定契約以及協議之基礎事實,則該事實已經有客觀文件為證,因此並無確認之利益。如果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已經起訴請求履行契約,顯見原告之真意是在要求履行契約,而被告以契約已經解除為抗辯,且雙方已經就該爭點進行本案的實質辯論,足見本案真正之紛爭是原告可否要求履行契約,原告改變為確認之訴,並無法終局解除雙方之紛爭,原告變更為確認之訴,亦缺乏訴之利益。又原告變更之訴無非請求確認雙方的契約存在,然而雙方的契約已經解除,前已陳述理由,茲再說明如下:⒈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之記載,王桂霜必須在97年10月30日前交付民宿執照,否則王惠民得解除契約,並由王桂霜給付價金5%的違約金。⒉依照補充約款的約定,如果王桂霜無法如期交付民宿執照,原告即得要求王桂霜於賠償價金百分之五的違約金後,解除買賣契約。⒊本案由於王桂霜無法於97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此雙方於97年10月31日協商契約履行事宜,並達成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退還所有原告已支付的買賣價金1,200萬元及違約金。既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契約即屬自始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暨補充約款前於97年4月16日經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 公證在案,該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記載:「賣方即被告同意以買方即原告名義申請民宿執照。若賣方無法於97年10月30日前交付民宿執照,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已交付價金5%計算之違約金…契約解除後,賣方應返還所領受之價金,若不履行,同意逕受強制執行」,是僅買方即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公證書可稽(卷第25頁),佐以97年10月31日做成之系爭補充協議全文記載:「本案乙方礙於法令先行解約,價金部份暫退回甲方,乙方開立支票叁張部分之簽約金共陸佰萬元正,到期日分別為10/31、12/10、98/1/25,另陸佰萬元於原私人設定備證後支票到期日98/1/30、98/2/30、98/3/30備證完妥開立,於兌現壹仟萬後變更私人設定之債權人,另貳佰萬元之支票乙方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全數兌現後本票返還乙方。另乙方補償甲方第13條之補償金陸拾萬元,乙方另開立補償金之支票。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則無補償金之賠償,另所有返還價金未兌現前,甲方可依原價購回」(卷56至57頁),參以證人即書寫上開協議內容之代書陳惠珍到庭結證稱:「我自己想是說可能使用執照拿不到,沒有辦法繼續履約,因為是包含地上物,所以才會協調,也就是建物沒有保存登記,沒有建物權狀,就會解約…是先解約…反正使照有拿到,就可以買回…」(卷326、332頁),是兩造於系爭公證書所載之交付民宿執照期限屆至後翌日(97年10月31日),即做成系爭補充協議,載明「系爭買賣契約先行解約」之文字,並約定價金之返還及補償金之交付,核與系爭公證書所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程序及權利、義務關係相符,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同意解除,僅於本案使照可核發時,甲方即原告得依原價格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雖記載「本案若使照可核發者,該合約仍繼續履約」等語,惟證人陳惠珍已證稱:使用執照拿不到,沒有辦法繼續履約…是先解約…反正使照有拿到,就可以『買回』等語,應認兩造就所載「繼續履約」之真意,係指若使照可核發時,再以原條件簽訂新買賣契約之意,亦與被告98年4月8日、99年3月5日存證信函之意旨相符(卷67、77至81頁)。
⒉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約定解除在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補充契約(參原證一)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曾分別以98年4月8日及99年3月5日存證信函分別表示
:「雙方於97年4月16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在案, 王君 (即原告)另於98年2月17日簽立聲明書…表達履行合約所訂買方權利取得本買賣標的物,本人(即被告)同意王君之買賣,惟上開買賣契約之本約尚未簽立,亦請王君儘速前來再行簽立買賣契約事宜…」、「緣雙方於97年4月16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解除在案…本人目前不知王君是否仍有意購買上開土地,若王君有意購買,本人同意依先前談妥之價金,不再另行追加買賣價金…懇請王君回覆是否有購買意願…如未於文到十日內回覆,即視同無購買意願…」(卷67、77至81頁),而原告則於99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本人已多次明確表達依約履行買方權利義務」(卷91頁),應認原告已明白回覆被告有意依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按先前談妥之價金購買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刻意不提示2張共400萬元之支票,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不按期提示)使條件不成就,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已無依原價購回之權利云云(卷187頁);然查,被告遲未兌現2張共400萬元之支票,以保有依原價買回之權利,能否認為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其雖能按原價買回,但也無法兌現400萬元之支票,且其並無兌現支票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不兌現支票之行為,似難定性為不正當行為,而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另以證人陳惠珍之證詞主張原告按原價買回之權利僅得於98年3月30日前行使云云,然證人陳惠珍到庭結證稱:「(問:98年3月30日未取得使照,價金也還沒退還,怎麼辦?)…使照還在辦的話,為何發票日記載98年3月30日要問兩造,我不清楚。」、「(問:是否98年3月30日雙方的契約就結束?)(搖頭、不語)」(卷332頁),是證人陳惠珍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非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於最末張支票到期日即98年3月30日後,仍分別
於98年4月8日及99年3月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同意其買賣,並請原告儘速再行簽立買賣契約,全無提及上開所辯之內容,甚至同意原告換票之請求,並於發現原告未依約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而再支票上畫X後,仍將支票退還給原告,復通知銀行讓原告兌領畫X之支票,而原告業於99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願依先前談妥之價金購買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均有按系爭補充契約之內容履行之意思無誤。
⒋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補充契約(參原證一)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