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 盧明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被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杰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 律師
蔡郁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請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提出書狀具體陳明就原告110年3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為何?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