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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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勝
陳愛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31、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愛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一)鄧永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堂弟 鄧正紳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內,因酒後不滿鄧正紳女友陳愛玲要求其騎乘機車離去,逕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陳愛玲臉部掌摑1下,復持質地堅硬木製椅凳毆打陳愛玲頭部及背部,致陳愛玲受有左手指撕裂傷併脫臼經復位及縫合,頭臉部挫瘀傷,左後背、右胸、左手中指、左肩、左上臂、雙側大腿及右踝挫瘀傷等傷害。鄧正紳見狀為奪下該木製椅凳因而與鄧永勝扭打在地(雙方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陳愛玲於鄧永勝及鄧正紳兩人扭打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啃咬鄧永勝之左手臂及右大腿內側,致鄧永勝受有左前臂咬傷併皮下挫傷瘀青、右大腿內側咬傷併皮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愛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鄧永勝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鄧永勝傷害部分】:
(一)被告鄧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8431偵卷第5至6頁、第32至33頁)。
(二)被告陳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8431偵卷第7至8頁、第40至41頁)。
(三)證人鄧正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431偵卷第11至12頁)。
(四)被告陳愛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8431偵卷第15頁)。
(五)現場及被告陳愛玲傷勢照片共11張(見8431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
【被告陳愛玲傷害部分】:
(一)被告陳愛玲雖坦認有咬傷被告鄧永勝左手臂及右大腿內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愛玲有傷害被告鄧永勝之犯行:
被告陳愛玲明知以人類尖銳之牙齒用力啃咬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猶仍對被告鄧永勝為之,主觀上自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被告鄧永勝亦因而受有左前臂咬傷併皮下挫傷瘀青、右大腿內側咬傷併皮下瘀青等傷害,此部經被告陳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8431偵卷第7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經被告鄧永勝指訴明確(見8431偵卷第32頁),且有被告鄧永勝之 陳逸鴻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在卷足以證明(見8431偵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陳愛玲確有傷害被告鄧永勝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愛玲雖辯稱其傷害被告鄧永勝之行為係自我防衛云
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7、61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永勝於警詢中陳稱:其因有喝酒但遭被告陳愛玲逼其將機車騎走,故徒手掌摑被告陳愛玲,證人鄧正紳見其毆打被告陳愛玲即毆打其,其與證人鄧正紳均倒在地上,被告陳愛玲即過來咬其左手, 嗣更 咬其右大腿等語(見8431偵卷第5頁反面);而證人鄧正紳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友陳愛玲叫被告鄧永勝把機車牽走,被告鄧永勝突然打被告陳愛玲一巴掌,後來還拿木製板凳敲被告陳愛玲,當時我為了搶被告鄧永勝手上之木凳而與之扭打等語(見8431偵卷第11頁);依被告鄧永勝與證人鄧正紳上開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鄧永勝雖先出手掌摑被告陳愛玲,然證人鄧正紳隨後即與被告鄧永勝扭打在地,被告陳愛玲係於該2人扭打時咬被告鄧永勝,彼時被告鄧永勝已未對被告陳愛玲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參照上開說明,難謂被告陳愛玲彼時口咬陳告鄧永勝之手臂及大腿係在排除被告鄧永勝對其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縱被告陳愛玲另辯稱其也要救男友云云,然依證人鄧正紳與被告鄧永勝上開陳述內容,被告陳愛玲咬被告鄧永勝時,被告鄧永勝與證人鄧正紳正扭打在地,亦即彼2人當時係互毆狀態,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鄧永勝與證人鄧正紳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在旁未參與互毆之被告陳愛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愛玲對於被告鄧永勝之上開傷害犯行,難謂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陳愛玲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愛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永勝與被告陳愛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鄧永勝對被告陳愛玲因細故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卻以掌摑、持堅硬木毆打被告陳愛玲,致被告陳愛玲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陳愛玲亦咬傷被告鄧永勝手部、腿部,衡酌被告鄧永勝及陳愛玲所受上開傷勢程度、行為手段、動機、目的,本案係被告鄧永勝先出手傷人,且被告鄧永勝之傷勢較輕、被告陳愛玲之傷勢較重,兼衡被告鄧永勝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被告陳愛玲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鄧永勝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鎮民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愛玲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證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鄧永勝持以毆打被告陳愛玲所用之木凳,依被告鄧永勝所述係在現場即證人鄧正紳家中取得,非屬被告鄧永勝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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