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兩造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至少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貸款金額本金之百分之2加計利息、累計當期
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及各項費用為最低應
繳金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5年11月27日止共欠165,224元未給
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