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序號B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磚造二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序號C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木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告丙○○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黃榮村 變更為甲○○,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法原告得行使法律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權限。因系爭土地經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依土地管理機關規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者,均須給付損害賠償性質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丁○○、丙○○及乙○○分別自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起即未給付原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原告定期請求給付未獲置理,爰依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四、被告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存證信函、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所自認,而被告丙○○及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丁○○、丙○○及乙○○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