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00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函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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