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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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南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9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以燒烤置放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公克),並經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南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3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3至17頁、第20頁、第21頁)存卷可查,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公克)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頁面、第35頁),而前開扣案物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判定,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於102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嗣經警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7時45分許,……」等情,要與本院事實欄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符,惟觀諸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檢察官所援引證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證據(警卷第13至17頁、第21頁,偵卷第2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會於26日員警詢問時,回答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2日,係因伊以為所謂最後一次係指除本次以外之最近一次,檢察官問時也是一樣情形,驗尿那次係於26日前幾天吸的等語(本院卷第32),起訴書顯係誤載自明,而此犯罪事實細節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
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6頁)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31日屏檢慶金102毒偵1305字第36743號函1紙(本院卷第14頁)存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頁、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不宜過度仰賴徒刑之監禁效果,再審酌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係因壓力大,伊沒有成癮,買1,000元的量可以施用1個禮拜,每次1、2口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及其反面),動機尚稱單純、毒品上癮程度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職業為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健全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35頁及其反面)及前案科處刑度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非寬貸,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所剩餘之物,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衡以現行毒品檢驗係以傾倒、刮除等方式剝離毒品與所沾附之物,無論如何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包裝袋部分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玻璃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