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鋒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令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令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及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2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84018519號函(104年4月9日以遺失為由臨櫃申請補發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27頁);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3月4日作心詢字第1080222110號函(107年3月28日電話通知客服中心掛失信用卡、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歷經父母親接連過世,情感失去依附,數年之間罹患憂鬱症,惟被告力求上進,憑藉外國語文之強項優勢已經考取外語導遊等證照,目前被告已至旅行社工作,生活已回復正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2至105年間,已有竊盜、侵占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本件竊盜犯罪,未能悔改,又被告正當壯年,又無肢體殘缺,更應以正當工作維生,竟捨此不為,而以非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衡諸其犯罪情狀及動機,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已嘗試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但尚未未達成和解,有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72號卷);⑷患有重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⑸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皮夾│1只│├──┼─────────┼───────┤│2│現金│新臺幣2,500元│├──┼─────────┼───────┤│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4│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5│機車駕照│1張│├──┼─────────┼───────┤│6│機車行照│1張│├──┼─────────┼───────┤│7│會員卡│不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告趙令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8日凌晨,邀約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之 徐嘉宏 ,至其投宿之臺中市○○區○○路○○○號「CHASEHOTEL」308號房見面。詎趙令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趁徐嘉宏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徐嘉宏置於背包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永豐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各式會員卡等),得手後隨即取走房卡,並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因房卡取走後燈光熄滅,徐嘉宏發覺有異,走出浴室察看後發現上開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遺留該房間內之生物跡證送驗,發現與趙令鋒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令鋒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父母往生後,伊一個人在臺中散心,並透過交友網站問有沒有人可以陪伊散心,告訴人徐嘉宏說可以來,於是就騎機車到「CHASEHOTEL」1樓,雙方是第一次見面,之後伊就跟告訴人一起坐電梯到房間內。當時伊覺得彼此的溝通不是很OK,告訴人說了一些不堪的話,進了房間後,告訴人因為騎了40分鐘的車,說要先洗澡,伊當時心情已經很不好,加上告訴人說了一些話讓伊不開心,所以就該乾脆離開,房間讓給告訴人。該房間是伊訂的,跟告訴人進入房間約3、4分鐘後,伊就離開了,當時因為坐電梯需要房卡,所以伊有拿走,至於告訴人要如何離開,伊沒想那麼多。伊離開後,先到旅館附近的7-11叫計程車,叫計程車載伊回旅館,請計程車司機幫忙退房卡,因為伊是第一次操作,不曉得順序,怕操作太久,告訴人會衝下來跟伊發生衝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倘如被告所稱,其係因告訴人之不堪言語,令其心生不悅,而欲自行先行離去,將房間留給告訴人使用,應無可能在未經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逕自取走房卡,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房間;況被告係訂房之人,如告訴人讓其感到不悅,應請告訴人離開,然其卻係匆忙自行離去,在在均與常情有違。且該房間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於房間燈光熄滅後,即立刻步出浴室察看,是亦足以排除第三人行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離去旅館之前,未先自行辦理退房手續,而係請計程車司機代退房卡,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亦與一般正常退房流程不符,顯見被告此舉係掩飾其犯行之一,以規避告訴人及執法人員查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