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驗書」;並補充證據:「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則本案被告李嘉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0.8459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揆之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應加總計算而仍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盤查之員警坦承,並交付持有之毒品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安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外觀均為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含包裝袋14個)│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35.4143克,驗餘總││││淨重35.12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845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驗書)│├──┼──────────┼─────────────────────┤│2│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外觀為彩虹色包裝,內裝淡黃色粉末,經送檢驗│││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西泮,驗前總毛重214.73公克(包裝總重約19.│││20個)│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1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李嘉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1樓之1居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恩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肯德雞飲食店旁,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30.8459公克)及摻入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嗣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弘四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摻入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查獲李嘉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0.8459公克)及摻入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