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換算年息為168﹪,計算式為:700×30×2×12÷30萬=
1.68)」應更正為「(換算年息為181﹪,計算式為:2100
0÷15×30×12÷279000=1.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第12至13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晴意股份有限公司前」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晴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意公司)前」;第13至14行所載「前開支票1紙及手機2支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前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紙及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張清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重利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重利之犯行,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皆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佐)。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先預扣之第一期利息新臺幣(下同)21,000元,則利息計算係以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人 陳俊誠 之金額(即實拿本金)做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礎,而非以約定借款金額為計算,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清富利用告訴人急需現款,貸與告訴人本金30萬元,而取得預扣之利息21,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1%,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利率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警員 江偉新 於107年9月3日因另案至晴意公司查緝,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發現被告持有被害人陳俊誠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有警員江偉新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7年9月3日向警員供出其重利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重利犯行,故被告在其重利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重利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現款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其中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供其與被害人為借貸、收取利息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復查諭知沒收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業向告訴人收取21,000元之利息,其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為21,000元,惟被告供述其已將21,000元於過年前退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收到被告退還之利息(見偵卷第52頁反面),然被告貸予告訴人之本金279,000元,告訴人僅償還20萬元,尚有79,000元未清償,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則告訴人就被告所收受之重利即犯罪所得21,000元,尚非不得於將來被告請求清償剩餘本金時主張抵銷,故如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失之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由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上開支票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張清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基於重利之犯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有陳俊誠因急需現款,遂與其聯繫,詎其明知陳俊誠需款孔急,竟乘其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於民國107年9月3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俊誠,除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收取利息700元外,並當場預扣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期利息2萬1,000元,亦即實收27萬9,000元(換算年息為168﹪,計算式為:700×30×2×12÷30萬=
1.68),同時由陳俊誠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予張清富收執,以供擔保。嗣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晴意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張清富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由張清富自行提出之前開支票1紙及手機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參,暨支票1紙及手機2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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