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 官火秋予